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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8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87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陳德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確定;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駁回後,復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8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再審起訴狀具體指出再審理由,說明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違背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等判例意旨、所得稅法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原裁定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核原裁定對於聲請人就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其法律適用究竟有何「不合於法規規定」以及「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並未為具體之陳述,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應予駁回等情,業已論述甚明,並無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已於再審起訴狀具體指出再審理由,原裁定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云云,乃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8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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