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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林惠瑜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1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 律師

蔣瑞琴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4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確定;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駁回後,復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869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5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駁回。為此聲請人再以該101年度裁字第587號裁定為聲請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前案(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87號案)中,已具體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69號裁定,未適用改制前之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等判例意旨,且割裂法律適用,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及違反證據法則,即已具體指出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有何適用法律錯誤。但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僅以法律見解歧異為由,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又以「此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見解重為爭議」,而認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此等見解本身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受理法院應進入實體審理,審查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但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69號裁定卻將之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而作為本案審理對象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87號原確定裁定,又認上開聲請人前開對再審事由具備之具體主張,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乃逕以裁定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太極門案件歷經刑事判決查明代辦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不但行政機關應受拘束,行政訴訟亦應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等未予適用,顯於法不符云云。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多次提出主張,而為本院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 淑 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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