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41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未盡審酌聲請人所陳理由,認聲請人無具體指出違反之法律及判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裁定駁回,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且原裁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之點,未置一詞,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故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之違法。原判決及原裁定未適用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等判例意旨,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及違反證據法則。而行政處分應依調查所得之事實依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方符合課稅正義及租稅法定主義,並落實憲法及國際人權兩公約對人民尊嚴及財產權之保障。太極門案件歷經刑事判決查明代辦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不但行政機關應受拘束,行政訴訟亦應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等未予適用,顯於法不符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原裁定認其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