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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75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75號

聲請人
黃天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27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黃廖愛玉間係同居共財,且配偶對原為理財或家用之提取現金款項有半數權利,於其要求返還之情形下,將半數交還給配偶,於配偶允受後,再將系爭現金款項存入其子黃聯鑫等三人之銀行帳戶,符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故相對人及原判決竟否認聲請人與配偶間為贈與人及受贈人之事實及主張,顯見相對人及原判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調查證據,而遽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認定,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聲請人已敘明系爭款項來源為聲請人與配偶以共同所有之土地經與喬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出售後所得之款項,亦可證明本件贈與係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所為,相對人及原判決仍認定為聲請人一人所為之贈與,其判決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本件裁罰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詎相對人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形;及相對人於96年間就系爭90至92年度未依法申報贈與稅所為之裁罰,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之裁處期間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經核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書所表明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判決或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認其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7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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