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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25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25號

聲請人
林晃銘

林添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並無不當。又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30號裁定於裁定理由中稱「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準用」,然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並未遵照,於主文竟為「再審之聲請駁回」,聲請人已提出異議,然原確定裁定仍為抗告駁回,足見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綜觀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39號案卷所附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再審補充聲明狀等所陳各項事由,業經抗告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前依序對原審再審判決、原審再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時已為主張。是原審法院審核上開各項事由,認定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9號、100年度再字第39號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審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暨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乃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2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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