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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44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44號

再審原告
吳振華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45號判決、100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及本院99年9月30日99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被繼承人曾麗靜為再審原告吳振華之母,為訴外人吳冠威、吳冠宇之祖母。曾麗靜於民國(下同)90年3月4日死亡,其生前於89年3月8日書立遺囑,表明將遺囑所載財產遺贈與再審原告吳振華、訴外人吳冠威、吳冠宇3人,並指定再審原告吳振華為遺囑執行人。再審原告吳振華於曾麗靜死亡後,於核准期限內之90年12月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再審被告初查以被繼承人死亡前2個月,舉債購買其子即再審原告吳振華所經營企業之股票及土地,致遺產淨額因購買該等資產而減少新臺幣(下同)13億餘元,認係取巧規避遺產稅之課徵,以實質課稅原則回歸調整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未償債務,另併查獲再審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所遺之銀行存款353,234,571元、投資141,048,499元、債權10元、死亡前2年內贈與773,263,903元及現金53,840,950元,共計1,321,387,933元,予以併計核定遺產總額4,445,542,844元,並以遺囑執行人即再審原告吳振華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稅額1,041,191,129元,並就漏報遺產1,321,387,933元部分,按所漏稅額289,880,003元處再審原告吳振華1倍之罰鍰289,880,000元(計至百元)。再審原告吳振華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因核減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359,144,329元,及漏報現金53,840,950元已於申報書內陳明尚無匿報之情事免予論罰,獲准追減遺產總額359,144,329元,追減罰鍰26,920,500元,再審原告吳振華仍表不服,復連同受遺贈人吳冠威及吳冠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1月8日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本院提起上訴,經以99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就補徵遺產稅部分,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因認該原判決及確定判決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乙、實體方面:陸、一、有關遺產總額-土地、存款、投資及扣除額-死亡前應納稅捐、未償債務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前程序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其所規範之法律行為構成要件,為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之「差額」部分,始以贈與論。亦即以其「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為已足,而以其之「差額」為課稅之基礎,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謂只適用「高價低賣」行為,而不適用「低價高買」行為,原確定判決誤解誤用法令甚明。至於原確定判決又指摘交易價格是否「顯不相當」,在稽徵實務上常常資訊取得之困境(例如財產缺乏市場價格,或大有套利情事等特殊情事),判斷上常有困難乙節,更完全無視該條款於62年立法時之目的「完全是以房地等不動產而言,房地產之價格在第10條第2項中已有規定:房屋是按評定標準價格;土地是照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完全都是依據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足證顯著不相當代價之認定本與財產之市價無關,而與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有關。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行為是以同時創造出「高額借款債務之消極財產」與「低額土地公告現值之積極財產」,則顯然亦認定此一作為已構成「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之情,更應適用條款規定以贈與論,課贈與稅,始為正辦。乃原確定判決針對此一攸關本案重要事證之法律適用未予適當審酌於前,又誤解誤用該法律條款立法原意而拒不適用於後,自有漏未審酌立法院公報之立法旨意之事證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令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應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3項)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至第3項之何項?或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條項或第1項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之何項?或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乃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序,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判決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當事人提起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再審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雖係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審查其再審訴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4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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