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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45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45號

再審原告
吳振華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45號判決、100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及本院99年9月30日99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4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據上揭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4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