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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莊榮兆
- 聲請人
-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輝楠
- 聲請人
-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昆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自然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意旨略以:聲請人非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為鼓勵創新發明,法官應考慮是否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憑專利證書即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就其所為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1年2月2日法扶芳字第1010000073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至於主張是否應依專利法第86條憑專利證書准予訴訟救助一節,查專利法該條因民事賠償而起訴或假扣押,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規定,不適用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另聲請函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抗字第1088號卷宗、立法院90年10月4日發明專利除罪化之提案及增設訴助立法理由,並傳訊證人曹興誠、張孟政、劉鎮宇、林炳煌及陳學聖各節,並無必要,附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