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82號
- 聲請人
-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57號乙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為重度身心殘障人士及低收入戶,生活困窘,且財產遭法院查封強制執行,已無財產信用可言,前曾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有法院裁定附卷為證,可釋明生活困苦窘迫,又無財經信用可言,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7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囑其查明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據復: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8日止,向該分會提出申請共2件,其中當事人並未特別就101年度聲再字第577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案提出申請。另聲請人於101年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語,有該分會101年7月19日法扶雲村字第101062號函可憑。依上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所提他案曾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係以提起各訴訟及聲請當時,依聲請人之實際資力狀況判斷,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其效力亦僅該相關案件有適用,本件應由聲請人就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另為釋明,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本院自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
四、復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37號、99年度抗字第407號兩案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53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53號裁定聲請再審(編為本院101聲再第57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依聲請人再審訴狀所載,並未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53號裁定所提聲請再審,亦顯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北部優良律師代理訴訟部分,亦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併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