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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3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鑫楨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3號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陳伯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北環水字第1000010000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以原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540、541、543地號及○○段48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72年4月間奉行政院、經濟部命令與臺碱公司合併,繼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系爭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第2年)」(下稱廢棄工廠調查計畫)污染調查,發現其土壤中重金屬汞、鉻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中汞最高濃度達330毫克/公斤(管制標準20毫克/公斤)、鉻最高濃度達392毫克/公斤(管制標準250毫克/公斤)。上訴人乃以99年8月16日北環水字第0990071085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一)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並以100年3月3日北環水字第100001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認定被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並請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前函復上訴人後續相關處置方式,嗣以100年5月11日北環水字第1000039490號函(下稱上訴人100年5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前函復是否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予上訴人,逾期未復,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擇由污染土地關係人即中油公司進行本案污染改善之作業,另以100年6月30日北環水字第1000071963號函(下稱上訴人100年6月30日函)同意被上訴人展延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申請。被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一、二及上訴人100年5月11日函、100年6月30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二及其訴願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撤銷原處分二及其訴願決定部分不服(按,被上訴人並未就原處分一、上訴人100年5月11日函及100年6月30日函部分提起上訴,故本判決就該部分不予贅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二及其訴願決定部分(下稱系爭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系爭部分之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因合併而接收臺碱公司樹林廠後,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中油公司,並於租期屆滿後出售予該公司,是被上訴人自始未對系爭土地有任何利用、開發之行為,自非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所定之污染行為人。

(二)、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一之環保署編印之廢棄工廠調查計畫期末報告(下稱環保署期末報告)中之總目標載明:「發展中長程之管制策略供後續施政參考,並依實地調查結果修訂前述之管制策略」、「計畫執行過程中,如發現調查對象有污染之虞,受託單位應研提污染控制及因應措施之具體建議,作為地方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依據」,是該期末報告僅作為主管機關之施政參考,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有污染之虞之土地仍應進行實地調查並進一步查證污染來源,於符合土污法第12條所定「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時,始能將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詎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有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實地採樣,或進一步查證污染來源之證據,即於污染來源為何仍有爭執情形下,逕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其公告程序不符土污法第12條規定。

(三)、依環保署期末報告所載,臺碱公司樹林廠係以水銀電解法產生燒碱,自其生產流程觀之,絕無可能產生鉻及其衍生物,且被上訴人未對系爭土地有任何利用、開發行為,甚且該期末報告亦未認定系爭土地之鉻污染為臺碱公司樹林廠或被上訴人所致,而鉻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系爭土地中之540地號土地,係緊鄰○○區○○段539號土地,其上曾為益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工廠所在,該公司於58年設立,直至84年歇業關廠,期間從事「赤系有機顏料製造買賣、鉻黃鉬紅彩綠製造買賣、各種顏料加工買賣業務、其他各種化工買賣」等業務,致生鉻、鉛、鋅之重金屬污染,是前開539地號土地前亦經環保署以98年1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80008804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認定此污染乃因益成公司製造顏料所致,則依常理論斷,系爭土地之鉻污染應係源於前開整治場址,且其污染行為人同為益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鉻污染而論,上訴人摭拾環保署期末報告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據以作成處分,而對該期末報告有利於被上訴人部分略而不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義務。

(四)、環保署期末報告認定系爭土地之鉻污染及整地區位(至少涵蓋但不限於西側道路、東側道路、S000000-00、02、03、05、06、09、10採樣點周圍土地)之汞污染應係中油公司興建PA混合氣設施整地時,因回填土混雜污染物所致,上訴人對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略而不論,亦未實際前往系爭土地勘察,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義務。

(五)、中油公司於本件尚非受上訴人執行採樣及檢測之行政助手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第三人,上訴人舉中油公司所提「北區成品倉庫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下稱中油控制計畫書)片面之詞,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之依據,已有違誤。又臺碱公司於45年出版之碱氯工作手冊,旨在整理專門書籍及定期刊物,供文獻參考之用,並未記載其樹林廠所使用之耐火磚種類為何,是上訴人之舉證顯與臺碱公司樹林廠有無使用鉻製耐火磚此一待證事實無關。況前開手冊係載明:「耐火磚是一種工業上高溫爐子的建築材料,主要功用是包容或傳送熱量。通常所稱『火磚』,習慣上是指『黏土火磚』而言,此種耐火磚,應用最廣。」又經被上訴人依前開手冊就耐火磚各項物化特性為整理,鉻磚於十種耐火磚之表現僅排名第七,亦可證鉻磚為耐火磚種類之一,且非通常使用之種類,實不足據此遽認臺碱公司樹林廠有使用鉻磚之情事。上訴人僅以此供參考用之手冊及中油控制計畫書載有基於此手冊所生臆測之詞,佐證系爭場址係採用鉻磚作為耐火磚,不但與待證事實間欠缺關聯性,其證據力亦甚為薄弱。由是可知,原處分二以被上訴人為本件污染行為人,顯屬推測。

(六)、撤銷訴訟中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應以處分作成時為準,是原處分所據之環保署期末報告既已指明系爭土地之污染係中油公司為興建PA混合氣設施整地時,因回填土混雜污染物所致,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請求法院就此另為證據調查,其主張非但與環保署期末報告相互矛盾,且理由之補正已逾訴願程序終結時,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縱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重為證據調查,亦不足以治癒原處分違法之瑕疵,法院自無重為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上訴人以原處分二認定被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其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均有違誤,訴願決定不察,逕作成不受理決定,亦有違失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二及其訴願決定部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72年4月間與臺碱公司合併,繼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臺碱公司因合併而消滅,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有關合併前臺碱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由環保署期末報告可知,臺碱公司樹林廠確於系爭土地營運,其生產流程係以使用水銀(汞)為電極之電解法,潛在污染物質主要為汞,故重金屬汞為臺碱公司樹林廠生產所衍生之污染物質無誤。另重金屬鉻似非臺碱公司樹林廠運作製程所產生,但經環保署廢棄工廠調查計畫進行污染調查及查證作業,確認系爭土地確有重金屬鉻污染之事實,且位於臺碱公司樹林廠原製程區,此項事實並非出於臆測。臺碱公司樹林廠運作時產生重金屬汞污染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縱重金屬鉻污染系爭土地非該廠製程所產生,,被上訴人仍為污染行為人,自應對系爭土地為污染之改善。

(二)、臺碱公司於移交土地時已拆除原有之廠房、設施,並於移交予中油公司時曾整地及回填土石;部分採樣點有回填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研判應與臺碱公司樹林廠關廠時廢棄物未妥善處置,且於整地時混雜回填土有關。環保署期末報告中已敘明調查結果,但被上訴人斷章取義,節錄片段字句,且未提出相關製程設備、流程及生產方式等足以證實系爭污染非其所致之相關事證為佐,即將所應負之污染改善責任摒除,顯係推卸之詞,實非足採。

(三)、碱氯工業手冊係臺碱公司於45年出版,於序二中說明該手冊是員工日常利用的工具,也是工作的範本,另於第110頁提及耐火磚中如高氧化鋁磚、矽磚和鉻磚等較常用。雖被上訴人陳稱碱氯工業手冊並未記載臺碱公司樹林廠所使用之耐火磚為何,惟被上訴人從未提供臺碱公司樹林廠相關製程設備、流程及生產方式等足以證實非其所使用之相關事證,上訴人依據相關調查、查證資料及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特性與點位,利用經驗與論理法則作出判斷。另系爭土地已經環保署執行廢棄工廠調查計畫進行污染調查及查證作業,確認系爭土地有重金屬污染之事實,且中油公司所提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亦佐證此一情形,上訴人所述並非出於臆測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系爭部分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二及其訴願決定,係以:

(一)、環保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調查製作之期末報告雖謂「……臺碱公司樹林廠約於51年成立,73年以前即關廠,並於74年以前……改建為丙烷混合氣工廠,目前供倉儲使用。原臺碱公司樹林廠係以電解食鹽水產生燒鹼,早期採隔膜電解法,後期改以生產效能及品質較佳之水銀電解法取代。……水銀電解廠之污染主要源自水銀電解製程中陽極污泥(含高濃度汞)之間歇性排放、及水銀之損耗,另廢水排放、廢棄污泥任意棄置及其他操作不當亦可能造成汞之損耗,故該廠潛在污染物質主要為汞……」,然此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土地之土壤汞污染,有「可能」係臺碱公司樹林廠以水銀電解法生產時所造成,尚難憑以逕認系爭土地之土壤汞污染乃臺碱公司樹林廠所造成。且臺碱公司樹林廠於73年以前即已關廠,迄環保署委託瑞昶公司於96年5月間作成期末報告時,關廠至少23年之久,此間土地由中油公司改建為工廠,後由中油公司潤滑油事業部做為倉儲使用,客觀上並非無其他造成土壤污染之可能。況依前開期末報告記載:「其中S000000-00採樣點於1公尺以內仍檢出汞濃度超過管制標準,由於該區位已於中油公司土地接管後回填外來土石,故不排除有外來土石夾雜污染物之可能性」、「該廠土壤除汞外,於東側道路之部分區域尚含鉻、銅、鎳等應非屬原臺碱公司樹林廠運作污染物,且濃度不低,疑仍與臺碱公司樹林廠土地移交時因整地混雜回填土有關」,並無法排除有外來土石夾雜污染物,導致系爭土地污染之可能,且回填夾雜污染物土石者,乃中油公司並非臺碱公司。

(二)、由環保署期末報告顯示,鉻污染物應非屬臺碱公司樹林廠運作污染物,上訴人如認鉻污染亦係臺碱公司所造成,自應有相當證據,乃上訴人未調查任何證據,即謂被上訴人未能提供足證重金屬鉻非臺碱公司所產生之相關事證,逕認系爭土地之鉻污染係臺碱公司所造成,實乏所據。

(三)、中油公司提出之控制計畫書雖記載「至於銅與鉻污染來源參考臺碱公司於45年出版之碱氯工作手冊,手冊中說明銅製品為良好之抗碱氯材料,故推測銅污染應來自為銅製程設備長時間受腐蝕而與含汞廢水或廢棄物混雜一起造成,另鉻可製成鉻磚作為耐火材料,推測鉻污染可能來自高溫爐之耐火磚,設備拆除時未妥善處理造成,故場址污染物汞、銅與鉻應均為臺碱公司樹林廠遺留下來之污染物」,惟除無證據顯示臺碱公司使用銅製程設備及鉻耐火磚外,且中油公司為現土地使用人,有利害關係存在,其前開「推測」,本屬臆測之詞不具證據能力。而臺碱公司出版之碱氯工作手冊,並未記載臺碱公司樹林廠使用銅製程設備及鉻耐火磚。是中油公司控制計畫書及碱氯工作手冊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鉻污染、銅污染係臺碱公司所造成。

(四)、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證明相對人有違法之事實,始得作成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尚無代替行政機關調查相對人違法事實「積極證據」之義務,且因系爭土地土壤污染,並無法排除係中油公司整地回填外來土石夾雜污染物所造成,是縱臺碱公司之製程、原料或產品可能與重金屬相關,亦不足以逕認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乃臺碱公司造成,是原審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原處分二認定被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尚有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核原判決關於系爭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二) 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同法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同法第53條規定:「第7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7項至第9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次按原臺北縣政府96年8月27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96年8月30日生效。」及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上訴人自有權限作成原處分二。再按63年7月26日制定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由事業單位生產過程所產生之灰渣、污泥、廢油、廢酸、廢鹼、廢塑膠及其他廢化學物質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廢棄物。」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同法第13條規定:「事業廢棄物應妥為貯存,其運輸工具及清除處理方法,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同法第19條規定:「生產事業機構所產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未妥為貯存或清除處理,致妨害衛生或安全者,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又按64年5月21日訂定發布之該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備置適當之儲存設備或容器盛裝,不得溢散、飛揚、流出、污染地面或發散惡臭。」同施行細則第20條第2款規定:「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依左列規定:……二、含汞或其化合物之污泥處理,應備有水泥固型化之設備。……」。

(二)、綜觀原處分卷附之環保署委託瑞昶公司執行「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第2年)」污染調查,而於96年5月間所印製之期末報告第6-84頁記載:「一、工廠運作背景概述:……水銀電解廠之污染主要源自水銀電解製程中陽極污泥(含高濃度汞)之間歇性排放、及水銀之損耗,另廢水排放、廢棄污泥任意棄置及其他操作不當亦可能造成汞之損耗,故該廠(按,係指臺碱公司樹林廠)潛在污染物質主要為汞,潛在污染區位主要包括原水銀電解製程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原廢棄物棄置區、原儲槽設施、廠內排水溝等。」同期末報告第6-84頁至第6-87頁記載:「二、調查/查證過程概述:……廠區原生土質以細砂夾礫石為主,土壤樣品採抓樣方式,以Geoprobe利用內襯薄管之取樣器採取較不擾動樣品,並依現況及XRF篩測成果評析,原則取異常樣品及篩測結果偏高者。……另考量該廠於臺碱公司移交予中油公司時曾整地及回填土石,另於廠址地表下方約3公尺即遇礫石層,故採樣深度原則至礫石層頂層。調查過程於土壤採樣點S000000-00、02、05、06、09、10等均有回填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情形,回填深度約達地表下2公尺;另S000000-00之1-1.6公尺、S000000-00之0-0.8公尺及0.8-1公尺、S000000-00之0-0.5公尺等樣品XRF汞篩測結果偏高。……經前階段污染調查,該廠土壤已有受重金屬污染情形,包括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及推測原電解工場區、原製程區等均有程度不一之汞、鉻、銅、鎳污染情形。……且由土壤採樣點S000000-00、02、05、06、09、10等均有回填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情形,研判污染非屬局部分布,疑與臺碱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並於整地時混雜於回填土有關。……另因應中油公司於西北側空地於臺碱樹林廠運作期間曾堆置污泥廢棄物,後期則因中油成品倉庫運作所需,另埋設電線、電信管線,惟確切位置已不可考,故查證期間,另針對該區位實施透地雷達施測,輔助推估地下管線設施位置,及研判污泥埋填位置。查證過程於原廠區西北空地採樣點S000000-00之0.5-1公尺、原廢水處理設施採樣點S000000-00之0.5-1公尺、原製程廠房區採樣點S000000-00之0.65-1公尺、原廠區東北側空地採樣點S000000-00之0-0.3公尺、03-0.6公尺,以及S000000-00之0.5-1、1-1.4公尺汞篩測值偏高。……三、調查/查證成果綜合說明:……(一)原廠區空地及疑似廢棄物堆置區:該區經調查佈設4點,於廠區西北側空地、○區○○道路、及廠區東北側空地,均有程度不一之污染跡象,分別為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汞濃度分別達36.6、33.1、84.1mg/kg,超過管制標準20mg/kg……,另S000000-00汞濃度亦達13.1mg/kg,超過監測基準10mg/kg。續經污染查證以網格法增加土壤採樣,亦於廠區西北側空地(採樣點S000000-00之0.5-1公尺)、及廠區東北側空地(採樣點S000000-00之0-0.3公尺、及S000000-00之0.5-1公尺)測得汞濃度分別達39.4、83.6、330mg/kg……,顯示該區土壤已有受汞污染情形……。(二)原廢水處理設施區及原製程區:……經調查佈設5點,於廠區南側綠地S000000-00之0-1公尺、S000000-00之0-1公尺分別測得汞濃度13.5、15.7mg/kg超過監測基準,及於東側道路S000000-00之0.4-1公尺測得鉻392mg/kg超過管制標準……;續經污染查證增加土壤採樣測得S000000-00(0.5-1公尺)、S000000-00(0.5-1公尺)、S000000-00(1-1.6公尺)、S000000-00(0.65-1公尺)土樣汞26.7、29.3、44.9、90.8mg/kg超過管制標準……,顯示該區土壤確有受汞污染情形……。」同期末報告第6-87頁至第6-88頁記載:「五、臺碱樹林廠後續管理建議:該廠經污染調查顯示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區及原製程區地下土壤汞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及於東側道路土壤鉻濃度超過管制標準……。續經污染查證顯示汞污染情形確實散布於前述區位且深度自地下0至2.6公尺均有分布……。綜合研判該廠土壤已遭受重金屬汞污染(最高濃度約為管制標準之16.5倍),污染主要散布於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區及原製程區(即目前之廠區東北側空地、東側道路、南側綠地、西側空地及西側道路區),且至地下2.6公尺尚有汞濃度偏高情形,推測污染主要應與於臺碱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有關,惟其中S000000-00採樣點於1公尺以內仍檢出汞濃度超過管制標準,由於該區位已於中油公司土地接管後回填外來土石,故不排除有外來土石夾雜污染物之可能性。其次,該廠土壤除汞外,於東側道路之部分區域尚含鉻、銅、鎳等應非屬原臺碱樹林廠運作污染物,且濃度不低,疑仍與臺碱樹林廠土地移交時因整地混雜回填土有關。」等語,足見瑞昶公司受環保署之委託,在臺碱公司樹林廠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區、原製程區等區位所佈設之採樣點,除原判決(關於系爭部分)已論述之S000000-00採樣點已於中油公司土地接管後回填外來土石,而不排除有外來土石夾雜污染物之可能性,以及東側道路S000000-00採樣點尚含鉻、銅、鎳等應非屬臺碱公司樹林廠運作污染物,疑與該廠土地移交時因整地混雜回填土有關之外,其餘採樣點之土壤均有受汞污染情形,其濃度有超過管制標準者,有超過監測基準者,且該等採樣點均位在臺碱公司樹林廠以水銀電解法生產鹼、氯之潛在污染區位內,又回填土深度約達地表下2公尺,但地表下2.6公尺土壤尚有汞濃度偏高情形,另該公司安順廠有未依法令規定以水泥固型化設備處理含汞或其化合物污泥之情事(參見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第1954號判決意旨),則該公司樹林廠是否亦有未依上揭廢棄物清理法及該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備置適當之儲存設備或容器妥為貯存或清除處理其以水銀電解法生產鹼、氯過程所產生之含汞或其化合物污泥之情事?卻未見原審調查後於原判決(關於系爭部分)中論明,是原判決(關於系爭部分)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該期末報告已記載「綜合研判該廠土壤已遭受重金屬汞污染(最高濃度約為管制標準之16.5倍),污染主要散布於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區及原製程區(即目前之廠區東北側空地,東側道路、南側綠地、西側空地及西側道路區),且至地下2.6公尺尚有汞濃度偏高情形,推測污染主要應與於臺碱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有關」等語,足見臺碱公司樹林廠土壤遭受汞污染與該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的關連性甚高,詎原判決(關於系爭部分)徒憑該期末報告另記載「惟其中S000000-00採樣點於1公尺以內仍檢出汞濃度超過管制標準,由於該區位已於中油公司土地接管後回填外來土石,故不排除有外來土石夾雜污染物之可能性」及「其次,該廠土壤除汞外,於東側道路之部分區域尚含鉻、銅、鎳等應非屬原臺碱樹林廠運作污染物,且濃度不低,疑仍與臺碱樹林廠土地移交時因整地混雜回填土有關」等詞,逕認該廠土壤遭受汞污染全然與中油公司回填外來土石有關,而未予考量該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的關連性,是原判決(關於系爭部分)認定事實容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系爭部分既有上述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且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釐清之處,而上開情事將影響本案判決關於系爭部分結果,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系爭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釐清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系爭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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