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無資力之事件業經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他案,就申請人之資力認定已低於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訂之無資力標準,而有準用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人曾於他案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且他案亦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無資力而准予救助,且觀聲請人全戶所得資產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實無收入,生活多仰賴存款及朋友不確定少數金額支持。聲請人民國98年之所得扣除已遭執行之3分之1後,用以供養父母和維持自己生活實已所剩無幾,原新臺幣(下同)5萬元退伍金之18%存款經借款4萬餘元,98年雖計入聲請人利息收入,實無任何利息收入,另保持18%利息的餘額1萬元於99年遭強制執行,其他可處分之資產業遭執行或無法即刻變現,100年又遭免職,生計更加困難,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通知書、該會臺北分會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7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復主張相對人等未依行政程序法、考績法、公務人員保障法、訴願法而生之公法法律上爭議,聲請人因之提起之行政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等語。然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該案有其效力。聲請人所提刑事案件准予扶助通知書,內載律師酬金由基金會直接撥付,其他扶助應另經申准,足見僅為律師酬金之考量。財產歸屬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有財產或所得之情形,併其餘資料,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