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等人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於101年6月16日提出陳報狀,表明對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77號裁定(即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43號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係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77號裁定(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又聲請人於101年5月30日接獲本院退回之繳費支票,始知本院誤以其未繳費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再審事由,而於101年6月16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符合再審事由知悉在後,得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之規定,是本件再審尚未逾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77號裁定,以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號支票,密件裝入信封袋繳納,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密件當然是繳納裁判費,本院書記官有義務將密件打開呈會計部門提示兌現,並發給收據,但卻呈報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迄今始寄還該支票,聲請人於101年6月15日始知悉向派出所領取,該支票金額新臺幣1,000元,一直存在銀行帳戶等待本院提示兌現,請速提兌並公開分案,公正審判,以彌補書記官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於99年9月21日接獲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77號補費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寄存送達),而聲請人確曾開立發票日期為99年10月3日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繳交予本院,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惟因聲請人係以密件呈送,且本院未及時拆封,致未能及時發現聲請人業已補繳裁判費,而於99年10月28日以聲請人未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以99年度裁字第25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時隔年餘,本院始發現卷內有該紙支票,經拆封後始將該支票寄還予聲請人,而由聲請人於101年5月30日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由以上經過,足認聲請人將支票以密件呈送,而未言明係補繳裁判費,固有未當,惟本院未及時拆封發現,亦有未查。是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補費裁定補繳再審裁判費,惟因本院之疏忽致誤認其未補繳,而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66號裁定駁回,自屬違誤等語,尚非無據,則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66號裁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於99年9月12日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聲請再審時所具之理由略以:前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之意旨,洪國正等非聲請人機關內部人員,即有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相對人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證明12位考績委員係聲請人機關內部人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及前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因公受傷,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公傷假之規定,該刑事簡易判決係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於前次再審曾具體指摘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63號裁定,漏未斟酌刑事簡易判決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前裁定認未具體指摘,有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查聲請人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違背法令為一造辯論判決部分,因聲請人同時對該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該部分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另為移送之裁定。至聲請人以原裁定違法為一造辯論判決部分,因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不舉行言詞辯論,故不生違法為一造辯論之問題。又聲請人指為發現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證物,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城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詳予審酌,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遽指為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63號裁定因認其未具體指摘,並無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80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但行政法院如認確定裁定正當者,應駁回再審之聲請。是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如由本院將之廢棄,更為裁定之結果,仍與原裁定結果相同,顯無實益,應認原裁定為正當,本件再審之聲請,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0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