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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06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淑玲姜素娥陳秀媖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即受監護人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蘭

陳淑玲

陳淑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參加人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坤地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市○○區○○段○○段○○○○○○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所示之土地,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3年5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309753500號公告劃定為更新單元,並於94年6月3日核准「臺北市○○區○○段○○段○○○○○○號等5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嗣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於96年5月10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自95年10月5日至95年11月4日進行選配作業,經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比例門檻後,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段○○○○○○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6年9月7日報請被上訴人核定,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起至97年4月19日止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97年4月9日(展覽期間)假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舉辦公聽會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98年4月6日第14次及98年6月15日第19次審議會審查結果,經決議修正後通過,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以府都新字第098312527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上訴人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因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前揭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和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至於第13款和第14款部分,則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係位於更新基地之範圍內且與系爭巷道直接通連之事證」,並主張「原處分核定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明載:系爭既成巷道之廢止,係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辦理,然該既成巷道並非全部位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內,有計畫書之書圖可證,顯不符合該款規定現有巷道全部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要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臨訟辯稱係依同條第2款規定廢止,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對原處分之違法未予糾正、撤銷原處分以令審議會重新審議,竟代為變更原處分所未引用之廢巷理由與依據」,而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違法。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開主張,未予審酌,不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對上訴人所提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論斷,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本件參加人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同意比例,不應准許。又原處分核定之違章現地安置獎勵,亦有違誤。被上訴人失察,遽以原處分准予核定,顯有違法,應予撤銷。原判決未詳究上訴人所提空照圖與照片足為系爭70號房屋,並非法律上所稱建築物之重要證物,逕認不符合再審要件,不僅有誤,其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參加人報核之違章建物安置獎勵,顯有違法,被上訴人遽以原處分准予核定,洵有違誤。原判決無證據即認參加人曾提出相關資料為佐,有違證據法則,認上訴人所提再審證物不符合再審要件,更有違誤。參加人報核之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既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同意比例,所申請之違章現地安置獎勵,亦有違法。原處分予以核定准許,即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程序前之原審判決,認原處分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亦有未洽,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更有違法,均應撤銷。況原處分據以核定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違憲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經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提出之系爭都市權利變換計畫書第12-2頁及都市變更計畫第5-11、5-14頁,再證2即系爭都市變更計畫第5-11、5-14頁、再證6即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書第9-1頁、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第14-2頁,均屬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之內容,既非上訴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均經原審法院原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斟酌後所不採。再證3照片、94年空照圖,及再證4、5、6、8即100年6月17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網頁、100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置之臺北市電子地圖網頁,上開資料早已存在,且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工務局設立網站已久,應係公知之事實,復無不能使用而未提出之情形,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事由之要件。(二)上訴人就原審法院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業以原審判決認系爭巷道之廢止,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漏未審酌其所有之羅斯福路5段72-1號違章建物位於更新基地且與系爭既成巷道直接通聯、系爭既成巷道並非全部位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核定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構成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其上訴理由,經本院審酌後,認上訴人就系爭既成巷道之廢止,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況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足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都市○○道路○○○巷道,僅須符合現有巷道全部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或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兩種情形之一,即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予以廢止。本件審議會於98年6月15日第19次會議,決議同意本案系爭既成巷道廢止事宜,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惟參加人須切結該巷道仍保持通行。而系爭既成巷道之廢止,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可見原審法院原審判決並無漏未審酌情形,上訴人仍以本件不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為其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三)上訴人所提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其他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臺北縣都市更新審議原則及法規所附示意圖等,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謂之證物係指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構成再審事由之證物,上訴人執為再審事由之證物,自無可採。(四)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參加人就上開70號房屋依法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並經審議委員會審核,為認定上開70號建物合法並應列入權利變換計畫之標準,並非無據。故上訴人以確定判決程序終結後,依100年6月17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100年6月27日臺北市工務局查詢結果,並無上開70號門牌號碼存在等同於建物不存在,主張上開70號建物不應列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此未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意比例,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並未就羅斯福路5段62號2樓及3樓、64號、74號、80之1號、80號中棟、80號後棟、84號及汀州路4段23巷24號、24號旁、26號旁等違章建築,不符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現地安置之容積獎勵規定,予以爭執;又按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都市更新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次按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77年8月1日以前興建完成者為限。「舊違章建築戶經實施者妥善處理後,不適用本市有關舊違章建築之拆遷、救濟及安置等規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款第6目定有明文,上開上訴人所述建物,經審議委員會認定係屬舊違章建築戶屬實;至於上訴人主張現地安置容積獎勵之違章建築所有權人中有部分係實施者員工云云,縱然屬實,亦與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無關,亦非原審判決之裁判基礎,上訴人執此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六)查上訴人業於前上訴理由中主張系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違法;有關「權利價值」之爭議,上訴人未經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異議而於再審中始提出即本屬不合法,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上訴人所舉案例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是以此部分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要件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0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更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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