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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51號

實物代金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許金釵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51號

聲請人
林登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實物代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因實物代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795號裁定(下稱本院379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2950號、第4688號、98年度裁字第312號、第2688號、99年度裁字第1655號、100年度裁字第2397號、101年度裁字第252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於民國102年1月2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院3795號裁定係於96年12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及相關卷證可稽,聲請人並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則其於102年1月20日聲請再審時,距本院3795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5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實物代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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