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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26號

陳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闕銘富陳心弘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26號

聲請人
龐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22日致行政院院長陳情書,請求相對人對其所提15件行政法令之查詢,給予切實答復。經行政院移由相對人以100年5月18日以臺國㈣字第1000085197號書函(下稱相對人100年5月18日函)復聲請人略以:其所請回復教職及補發薪資案,業經行政法院及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確定;另聲請人多次陳情,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規定得不予處理等語。其間,聲請人於100年4月20日以相對人對其所請拒絕答復,有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情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對本院裁定迭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219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73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100年5月18日函係違法、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應予撤銷,然本院未予撤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99年2月22日陳情書,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對15件行政法令之查詢,給予切實答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聲請人有權請求相對人為行政處分。是聲請人據為請求給予上開15件行政法令之確切答覆,並補發迄今薪俸每月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生活津貼每月5萬元,實屬有據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摒棄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上揭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2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陳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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