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00號
- 聲請人
- 龐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22日致行政院院長陳情書,請求相對人對其所提15件行政法令之查詢,給予切實答復。經行政院移由相對人以100年5月18日以臺國(四)字第1000085197號書函函復聲請人略以:其所請回復教職及補發薪資案,業經行政法院及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確定;另聲請人多次陳情,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規定得不予處理等語。其間,聲請人於100年4月20日以相對人對其所請拒絕答復,有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情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判駁回確定後,嗣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多次,亦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駁回聲請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102年1月21日聲請再審狀,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上開聲請狀業已表明聲請人發現5件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即:①、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例;②、行政訴訟法第201條;③、聲請人99年2月22日陳情書;④、行政程序法第168條;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應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誤)等5件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乃聲請廢棄本院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等情,原確定裁定對此足以影響於裁判之該5項證物漏未斟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應係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誤)聲請再審。另聲請人99年2月22日所提陳情書,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申請之案件,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對其所提15件行政法令查詢,給予15件切實答復;並據以進一步核准聲請人自62年8月1日起回復教職,並補發迄今薪俸每月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生活津貼每月約5萬元等語。惟查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僅單純列舉法律名稱條號、判例號碼及本件之陳情書,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重要證物,並未表明如何因何一證物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判斷,尚不能謂本件業已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況法律名稱條號、判例號碼,僅係代表相關法律之規定或判例之內容,並非證物;至於陳情書則係本件聲請人最初向行政機關陳情之文書本身,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意旨實係重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歷審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