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龐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22日致行政院院長陳情書,請求相對人對其所提15件行政法令之查詢,給予切實答復。經行政院移由相對人以100年5月18日臺國(四)字第1000085197號書函函復聲請人略以:其所請回復教職及補發薪資案,業經行政法院及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確定;另聲請人多次陳情,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規定得不予處理等語。其間,聲請人於100年4月20日以相對人對其所請拒絕答復,有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情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判駁回確定後,嗣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多次,亦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駁回聲請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102年1月21日聲請再審狀第3款、102年10月14日聲請再審狀第4款,已表明聲請人發現:⒈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⒊聲請人99年2月22日陳情書;⒋行政程序法第168條;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等5件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確定裁定卻以其他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足證原確定裁定確有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乃聲請廢棄本院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等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99年2月22日所提陳情書,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屬人民對於行政法令之查詢,相對人自應對其所提15件行政法令之查詢,給予15件切實答復;並據以進一步核准聲請人自62年8月1日起回復教員職務,並補發迄今薪俸每月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生活津貼每月約5萬元。㈡依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9號、第1219號、第1987號、第2733號等裁定,對於再審案件,由收狀到駁回均於3個月內完成,本案迄今已逾3個月仍未裁判,顯為不公平,請速予裁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著有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陳情事件,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判駁回確定後,嗣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多次,亦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駁回聲請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前揭狀述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原確定裁定所不採(見原確定裁定理由三)。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