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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59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合文鄭小康林樹埔鄭忠仁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59號

聲請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而該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而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因參加民國96年律師考試,不服相對人不予及格及否准其閱覽、複印試卷等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97考台訴決字第8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上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考試院以99考台訴決字第52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另聲請人就上開業經訴願決定標的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及申請再審,經考試院以99考台訴決字第113號決定訴願及再審之申請均不受理,聲請人不服,一併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10月11日101年度裁字第2160號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查評分在各科試卷上之成績係及格之分數,因「自始不讓及格」黑箱作業結果,第一次成績通知書、第二次複查成績書均填報不及格,不僅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考試公平原則,亦侵害憲法第18條之基本人權,為證明此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63條、第164條、第165條、第175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370條聲請保全下列證據:1.民法。

2.國文。3.中華民國憲法。4.刑事訴訟法。5.民事訴訟法。

6.刑法。7.行政法與強制執行法。8.商事法與國際私法等8科8份試卷。101年9月4日修正之試卷保管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試之試卷、採線上閱卷經掃描後之試卷影像檔及閱卷歷程紀錄影像檔等電子檔案,自榜示日起算保管一年後,經簽准始得銷毀;必要時,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蓋因訴訟程序繁雜,曠日持久,何時確定在未定之天,為求證據之完整並證明及格之成績,以免勝訴後,得不到應得之證據,故須保全證據。況考試評分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案顯有適用典試法第23條規定之違誤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另前開證據如經斟酌本案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5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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