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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92號

排水溝渠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92號

聲請人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排水溝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4條之1規定可明,並經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排水溝渠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後一次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提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然聲請人所提之理由如何不具體則未予說明,有裁判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又本案爭執點在於相對人所為之101年7月20日屏府水工字第101212217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7月20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或事實陳述,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以相對人101年7月20日函復聲請人,按同法第92條規定可知,該函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惟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72號、102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號裁定,均認上開相對人101年7月20日函僅係重複相對人101年6月29日屏府水工字第1010163904號函之事實陳述,顯有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本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情事等語。經查上開理由,或為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或為其法律上之歧見。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9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排水溝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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