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92號
- 聲請人
-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排水溝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4條之1規定可明,並經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排水溝渠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後一次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提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然聲請人所提之理由如何不具體則未予說明,有裁判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又本案爭執點在於相對人所為之101年7月20日屏府水工字第101212217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7月20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或事實陳述,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以相對人101年7月20日函復聲請人,按同法第92條規定可知,該函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惟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72號、102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號裁定,均認上開相對人101年7月20日函僅係重複相對人101年6月29日屏府水工字第1010163904號函之事實陳述,顯有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本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情事等語。經查上開理由,或為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或為其法律上之歧見。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