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8號
- 上訴人
- 集安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俊男
- 訴訟代理人
- 林衍鋒律師
- 被上訴人
- 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調查結果,審認上訴人於銷售「中央天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廣告,對於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之建案使用一般住宅之表示,就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01年5月1日公處字第1010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將原處分公告在其網站上,任憑第三人知悉原處分,嚴重影響上訴人之信譽,原處分自該當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影響名譽之處分」,惟原判決漏未斟酌上情,亦未說明原處分非屬「影響名譽之處分」之理由,嚴重影響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罹於3年時效之抗辯,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被上訴人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9條第1項規定,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亦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可參。惟原審漏未傳喚現場銷售人員黃錦粉以調查系爭建案廣告之傢俱配置參考圖等客觀使用情形,僅以系爭建案廣告之傢俱配置參考圖畫有茶几、餐桌椅、床舖、洗手臺等示意圖,及系爭建案廣告部分文案說明,率然認定系爭建案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違反前開處理原則第9條第1項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於一般消費者如何由系爭建案廣告部分文案說明產生系爭建案之建物得供作合法住宅使用乙節,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載明「申請用途一般零售業、服務、事務所、運動休閒設施等」字樣,則檢舉人王超然及其他特定買戶自應知悉系爭建案之建物不得供作合法住宅使用,詎原判決竟認「合約所載內容與廣告有無不實之認定,並無關連,故合約之記載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即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審就系爭建案廣告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使用期間,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0條前段規定,系爭建案之建物得否作為單身員工宿舍、員工餐廳使用等情,未見原判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處分主文第2項「被處分人(即上訴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僅係單純命上訴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不具裁罰性,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至被上訴人將原處分公告在其網站(「本會行政決定」欄位中之「處分書及不處分決議書」類別),第三人得以上網查知上訴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此舉容或影響上訴人信譽,惟與原處分本身核屬二事,上訴人尚難執此遽謂原處分該當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影響名譽之處分」。另核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