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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2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陳秀媖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2號

聲請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因參加民國96年律師考試,不服相對人不予及格及否准其閱覽、複印試卷等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97考台訴決字第8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上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考試院以99考台訴決字第52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另聲請人就上開業經訴願決定標的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及申請再審,經考試院以99考台訴決字第113號決定訴願及再審之申請均不受理,聲請人不服,一併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10月11日101年度裁字第21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29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因此法院命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顯無法源依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18號裁定對抗告意旨所陳,均置之不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100年12月12日聲請再審,但本院未審酌聲請人之主張,以101年度裁字第582號裁定駁回,均屬違法。㈢聲請人屢次聲請再審,均遭法院適用錯誤法規予以駁回,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訴訟再審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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