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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7號

商標廢止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7號

上訴人
香港商.精工髮品廠有限公司(C.K. Hair International Limited)
代表人
趙振國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Calvin Klein Trademark Trust)
代表人
德梅特 邁耳-格雷特(Deirdre Miles-Graeter)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提出實際使用的註冊第388540號「CK」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即註冊第830095號「-CK-」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圖樣比較,二者雖有二側有無「-」記號之區別,惟依社會一般通念與消費者之認知,仍得據上訴人實際使用的圖樣辨識商品來源與系爭商標圖樣之來源同一,二者應具同一性,上訴人提出之資料自得作為系爭商標的使用證據。然原判決竟就上訴人另有註冊第388540號「CK」商標的事實,一併審理上訴人提出的使用資料,係對上訴人課以較一般商標權人較嚴格的檢視條件,不僅有違平等原則,亦未說明何以未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58條第1款之規定判斷上訴人之使用資料,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提出的使用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售CK品牌產品的事實,進而得認定有使用系爭商標,然原審法院未能洞悉統一發票之交易習慣、略未檢視上訴人提出的商品實品,亦未參照經銷商新華創聯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創聯公司)繳納營業稅之事實及承認「CK潔顏蜜」之交易,顯有違經驗法則。又根據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而新華創聯公司以個人推銷的方式銷售「CK潔顏蜜」,此既未為法令所禁,亦符合市場交易習慣,然原判決就此爭點之判斷不僅有違經驗法則,亦有未盡調查之職責,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在我國同時取得「-CK-」與「CK」兩獨立之註冊商標,自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關CK產品以觀,縱使認定上訴人有使用商標,僅得認為上訴人使用其註冊第388540號「CK」商標,故上訴人使用於CK相關商品上之商標,自與系爭「-CK-」商標不具有同一性。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其未標示日期者,即無從知悉系爭商標使用之時點,縱使有標示日期,亦僅為印章形式,亦難以證明其製造之期間。至於上訴人出具之統一發票上品名標示,難認為其所實際銷售之產品,確有以行銷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原審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商品統一發票、商品外包裝與實物照片、產品傳單等事證,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並指定於其使用之商品等情,業據原審論明(原判決第14頁至22頁之事實及理由伍、四-五參照)。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廢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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