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56號
- 再審原告
- 劉培森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怡箴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
二、再審原告係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稱扣繳義務人,再審被告查獲該事務所於民國94及95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4,714,785元、3,336,972元,再審原告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942,957元、667,394元,經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再審原告未依限補繳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942,957元、667,394元分別處3倍之罰鍰計2,828,800元、2,002,1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將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50,466元及445,265元。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94及95年度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如附表所示處3倍罰鍰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一)原確定判決僅以有過失及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應扣未扣稅額之多寡,即處以2倍之罰鍰,有不適用以及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l項、行政程序法第10條以及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違誤。(二)就違反稅捐義務之行政罰而言,司法院釋字第372號及第673號之解釋均揭示稅捐稽徵機關應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之比例原則,行政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若未予注意與遵守,將構成裁量濫用。(三)所得稅法第114條於98年修正,其立法理由為調整罰鍰倍數之方式,給予行政機關於作出裁罰處分,根據具體個案情節之不同行使其裁量權之空間,若不分情節輕重與個案差異一律處以相同之處罰,除有違必要性外,亦不能達成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修法目的以及法規處以裁罰之目的。(四)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0號、第140號判決已指出,具體裁罰金額之多寡仍應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訂之因素進行調整後始能決定,則原確定判決未對於具體個案中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之可非難性、違章行為對於違章行為人造成有利結果、個案事實背景、受處罰人資力等因素未予考量,已有裁量怠惰與不適用行政罰法之違誤,顯然構成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經核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