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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66號

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陳秀媖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66號

上訴人
包麗紅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
被上訴人
外交部
代表人
林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為泰國籍,前因於民國91年6月6日與我國男子包崑合結婚,具國人配偶之身分,包崑合嗣於97年2月6日死亡,上訴人則於98年8月6日申經內政部98年9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80167238號函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並於99年12月15日辦理戶籍登記及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後,於100年5月18日持向被上訴人申准核發第302801073號普通護照,效期至110年5月18日止。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包崑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虛偽結婚確定,並經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8日撤銷其戶籍登記及註銷國民身分證,且經內政部以101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252818號函撤銷其歸化國籍許可(下稱「101年1月2日函」),及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101年1月5日移署移外雅字第1010001889號處分書撤銷其在臺定居許可(下稱「101年1月5日處分書」),上訴人自始未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乃於101年1月18日以部授領一字第1015101495號函撤銷原核發予上訴人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1013620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與包崑合婚姻成立與否之認定,應依民事法院調查審理相關證據資料,認定當事人之婚姻是否符合婚姻之實質與形式要件。然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婚姻虛偽之南投地院刑事判決及南投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認定上訴人婚姻是否存在之民事判決,更遑論,該刑事判決之被告並非本案上訴人,而係審理訴外人莊披侖之偽造文書犯行,該案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結案,上訴人根本無再行爭執之機會,原判決以南投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南投地院之刑事判決作形式上認定,即片面認定上訴人之婚姻不具真實性云云,實屬速斷,並不足採,而屬理由不備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適用護照條例第9條前段「普通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核發時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第2款第2目、第3款第2目「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2張及下列文件:設有戶籍者:...㈡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1份。...無戶籍者:...㈡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在國內取得國籍尚未設籍定居者:...㈡居留證件正本及影本各1份。...。」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第119條第2款「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等規定,敘明:「申請我國之普通護照,應以在我國設有戶籍並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具有我國國籍或獲定居許可並取得定居證為要件,是主管機關於核發普通護照後,發現相對人之戶籍及國民身分證、國籍或定居許可及定居證遭撤銷而自始不具備我國戶籍及國民身分證、國籍、定居許可及定居證者,自應撤銷原核發之普通護照並註銷該護照。」「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等語。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論明:「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與包崑合之結婚登記、原告之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既經撤銷及註銷確定,則原告自始即非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且自始未設籍及未取得國民身分證等事實,即均已確定。」「原告自始未取得在臺灣地區定居資格之事實,亦已確定。」「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既經撤銷,則於內政部上開處分經有權機關撤銷前,該處分仍有效存在,原告即自始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以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其依該資料而核發普通護照予原告,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撤銷原核發予原告普通護照並註銷該護照之原處分,即以上開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撤銷及註銷原告結婚登記、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移民署撤銷及註銷原告在臺定居許可及定居證、內政部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許可等前提行政處分為基本事實,作為本件決定之基礎,揆諸前揭護照條例第9條前段及核發時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認原告自始不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而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予原告普通護照並註銷該護照,核未違法。」「原告雖主張伊與包崑合有結婚之真意,且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非虛偽結婚,而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有違調查義務之違法,且被告僅以地檢署未盡調查之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原告乃虛偽結婚亦屬違法云云,核均屬有關撤銷原告結婚登記、戶籍登記及註銷國民身分證等前行政處分違法事由,揆諸前揭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說明,該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既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原告係以原處分為本件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本院調查審理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上情,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復綜合調查證據所得,認「原告與包崑合間確屬假結婚...原告主張伊與包崑合間之婚姻具有真實性,並非假結婚云云,洵不足採。」等情,載明其法令之依據及認定事實所得之心證於判決甚詳。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業已逐一論明、指駁事項,再行爭執,並據此泛指原判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與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6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護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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