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75號
- 聲請人
- 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5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0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原名:保成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4,427,484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查獲,通報相對人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721,37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11,164,100元(計至百元止)。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復查決定追減補徵營業稅額1,555,148元及罰鍰4,665,419元。聲請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2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判決)就本稅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及前程序本院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0年度再字第152號裁定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移送本院,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1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復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01年度再字第107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56號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歷次承審僅一再以稅法上協力義務而推論聲請人須負訴訟上舉證責任,混淆行政程序之稅法協力義務與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聲請人已一再主張兩者不同,惟歷審就此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相對人怠於依職權調查與本案相關之重要事實,歷審判決不查,混淆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與稅務上協力義務之分際,並違反課稅上「有疑唯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僅可得出納稅義務人於行政階段具有申報之協力義務,並無法執此推論出納稅義務人於行政訴訟階段亦負有主張責任及證據提出之責任。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行政機關仍需依職權調查原則,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於事實不明時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未要求行政機關就本案事實不明處負舉證責任,復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何以證人范玉竹於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證明力高於對於范玉竹本人之直接言詞審理,又何以其前後供述不一之說法不採信有利於聲請人,歷審均未置一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四)相對人未就聲請人所提出相關帳冊資料進行核實課計,忽略「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核定實未就所得額之收入及成本費用二部分並予考量,對同一內帳損益表之收入與成本之證明力認定採割裂適用之方式,復未說明區分標準何在,歷審判決遽認其推計合法,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對聲請人業已於處分程序中提出之資料,未依職權進行審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等語,為其理由。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