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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4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鍾耀光鄭忠仁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14號

上訴人
黃耀麟
上訴人
黃景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共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小段218-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位屬中壢市○街溪斷面48-49河川治理工程用地南崁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於民國100年6月3日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公告徵收。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就補償費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查處後,函復上訴人:「……查上開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為218-11地號,且位屬『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內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河川區』……因辦理本縣中壢市老街溪斷面48-49河川治理工程用地需要,……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案內218-11(430平方公尺,住宅區)、218-59(92平方公尺,河川區)地號等2筆土地……依內政部函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辦理分割後土地地價改算,該2筆土地改算地價結果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5,992元、3,000元」等語(下稱100年7月21日函)。上訴人不服,提出書面陳情,案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9月22日100年第3次會議復議,會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不予調整。被上訴人乃據以100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00422576號函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系爭土地係自母地號中壢市○○○段○○小段218-11地號逕為分割而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地價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惟與上訴人共有218-11地號毗鄰之151-11地號係在老街溪行水區內,而在此河中行所區內土地之公告現值於99年度為每平方公尺29,820元,100年度則為31,613元,其與上訴人被徵收非在行水區內之土地公告現值相差10倍以上,何以此差別待遇?被上訴人顯有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違法,原判決不察亦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又依桃園縣工務局86年5月6日桃縣工字第9928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明載系爭218-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被上訴人86年6月27日函證明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做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編為中山路361巷,非如上述毗鄰之151-11地號係在行水區內之河中央,而今竟被無端認定為河川區,此正顯示被上訴人立場反覆,違背誠信,而未保護人民合理之信賴,且未適用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法律規定。且依上訴人共有土地之權利書狀亦載明地目為道,亦非如毗鄰之151-11地號地目為水,而今竟將在河邊陸地上之土地逕認為河川區,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已逾越法定之範圍甚明。原判決就上開被上訴人應適用之法規不予適用而致行政行為違法之情,悉未注意,亦同屬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被上訴人自承「依據省府79年4月12日函變更河川用地為河川區,惟該河川區範圍仍有爭議」,原判決又逕依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而認定其對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合法,自嫌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又依證人邱燕華之證述,足證被上訴人係任意將上訴人218-11地號為住宅區之土地劃為河川區甚明,其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甚明,原判決不予撤銷,自有判決理由與卷存證據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又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發布都市細部計畫,且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豎立都市計畫樁位、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等,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行政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經查,原218-11地號土地於61年擴大修訂計畫時,即有部分「河川用地」位於原218-11地號土地範圍內;嗣於82年第2次通盤檢討時,原218-1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更名為「住宅區及『河川區』」,僅將「河川用地」變更為「河川區」,係屬河川使用分區之名稱更改,而非將原住宅區土地變更為河川區土地。(二)因原218-11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之前,均無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之規定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之紀錄,而無從確切知悉分割前218-11地號土地範圍內是否有「河川用地」或「河川區」,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均係承辦人以都市計畫書圖及地籍人工套繪圖核對之方式得知,而有相當之誤差,是上訴人僅以上開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為由,主張歷來都市計畫書圖等資料均無原218-11地號土地為河川區或河川用地之記載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三)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都市計畫課使用分區證明書暨被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雖均載明原218-1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惟依上開證明書說明欄之記載益見上開證明書係依據當時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地籍圖人工套繪核對後所作成,且僅供參考,實際仍應依都市計畫書圖實地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為準,況土地所坐落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為一客觀事實,尚不因使用分區證明為不同之填載而有所改變,是上開證明書縱有錯誤,亦不足以改變都市計畫書圖所公告之土地使用分區性質。而原218-11地號土地於61年擴大修訂計畫時及嗣後82年第2次通盤檢討時,其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及河川用地」或「住宅區及河川區」,則不因上開使用分區證明書將原218-1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誤載為「住宅區」,上訴人主張由原218-1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亦屬住宅區云云,尚難憑採。至於99年7月公開展覽之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案,其範圍雖包括原218-11地號土地,仍應經由測量後始能確認原218-11地號土地是否有部分位於「河川區」範圍內,且觀諸該計畫書所附「變更內容示意圖」之註1.載「變更實際範圍應依桃園縣政府公告圖實地測量分割之河川治理(用地範圍)線為準」等語益明。是上訴人主張原218-11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29日上開計畫公告實施後始由全部「住宅區」變更為部分「河川區」,被上訴人卻於變更使用分區前即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已違反水利法云云,亦不足採。(四)況按水利法第78條規定,可知河川區域內土地無法如同毗鄰住宅區土地般建築使用,顯見河川區域內土地所受之管制甚至高於農業區土地,是以位於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其地價之訂定自應考量其受限於法令之情形,而無法比照毗鄰使用分區(住宅區可建地)辦理。原218-11地號土地確有部分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依現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計之結果,即會與毗鄰住宅區土地產生地價上之差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比照未受河川治理計畫及堤防預定線管制之毗鄰且屬於住宅區之現有218-11地號土地地價辦理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云云,殊無足採。(五)按水利法第82條之規定,如為依法徵收,則得以其管制範圍辦理逕為分割。本件原218-11地號土地位於「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範圍內,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河川區」,被上訴人為辦理桃園縣中壢市老街溪斷面48-49河川治理工程用地徵收之需要,先於100年5月2日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將原218-1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現有218-1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後,再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顯見被上訴人係為依法辦理徵收,始將原218-11地號土地中屬於河川區之土地逕為分割,於法亦無違誤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件被上訴人依法發布變更都市計畫後,而公告徵收並核實計算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已如前述,自與其後何時發布細部計畫及豎立都市計畫樁位等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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