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1號
- 上訴人
- 黃耀麟
- 上訴人
- 黃景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溫光雄 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218-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位屬中壢市老街溪斷面48-49河川治理工程用地南崁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100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1000113676號函核准徵收,由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002392281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就補償費提出異議,因不服被上訴人100年7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00282984號函覆查處結果,於100年8月8日提出陳情書,經被上訴人提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9月22日100年第3次會議復議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不予調整。被上訴人據以100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00422576號函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14號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茲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係自母地號中壢市○○○段○○○段218-11地號逕為分割而來,為原審查明之事實,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徵收地價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公告現值計徵;惟與上訴人所共有218-11地號毗鄰之同所151-11地號係在老街溪河川行水區內,北有中興橋,南側為中正橋;而此在河中行水區內土地之公告現值於99年度為每平方公尺29,820元,100年度則為31,613元,其與上訴人被徵收非在行水區內之土地公告現值相差10倍以上;何以有此差別待遇?從而被上訴人顯有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違法,原判決不察,亦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被上訴人與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又不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上訴人以之為再審理由,自無不合。㈢上訴人在原審102年6月28日呈報狀所呈附書狀及附件,於102年7月16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至102年9月30日判決前無所答辯,則原判決就上訴人呈遞上開同為河川區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之懸殊,其故安在?自有開庭調查,以查明彼此差異之理由,原判決未予查明,已有不合。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102年6月28日呈報書狀之書證,是否足以證實被上訴人確有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等情形,竟無片語論斷,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顯乏依據,其土地公告現值懸殊全因被上訴人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致,從而原判決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事實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