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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0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廖宏明吳慧娟侯東昇陳國成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60號

再審原告
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方孝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
代表人
陳麗英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28號判決及100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1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臺北市國中新一代校務行政系統規劃與建置(第一期)委託資訊服務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履行期間,經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而以民國99年6月1日北市木中總字第099302149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予以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刊登再審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於政府採購公報。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2235號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下稱原審99年判決),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無理由,以100年度判字第22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99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部分,以101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移送於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則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99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本件爭議乃再審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以偽造、變造之文參加投標」之適用問題,則對於「變造」及其客體「文件」,仍須符合文書之特徵,即須具有體性、辨識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等特徵。再審原告於服務建議書附錄4第1頁之文件,並非宜蘭縣國民小學校務行政系統維護合約書原本第1頁影印而來,而是由電子檔案輸出製作,與所謂由原本影印,將影本視同原本,而得認定為文書之客體者不同,自無將之與原本相互比較,並認定有偽造變造行為,原確定判決所載:「變更原本部分內容,成為文書後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公司章,再加影印充作上訴人(再審原告)為系爭合約契約主體及履約紀錄之證明文件」,顯然已變更文書之本質,即變更契約主體、變更作成名義者,已非變造之意思,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已構成變造系爭合約之判斷,對於「變造」之認定顯有違現行法規及解釋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原確定判決援用評審決標後製作之採購契約書為判決基礎證物,未斟酌原始投標頁,使用該非正確之文件判斷亦使人陷於錯誤,並以偽造變造法規作為判斷基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㈢原確定判決將「廠商相關履約記錄、經驗與實績」,限於廠商,不得將受僱人之證明文件列入之解釋有違本件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等規定。㈣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對刑法上偽造文書定義之說明可知,政府採購法上「偽造」之定義亦應同限於故意犯罪之情形,不得擴張解釋為包含過失犯罪之情形,以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合約非屬本件招標必須提出之文件,再審原告縱未出具,亦不致影響決標結果。再審原告檢附此合約首頁僅係以此表示公司團隊「有施作」校務行政系統之規劃及建置之技術經驗,再審原告確無偽造、變造文件之行為及故意。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之解釋,擴張解釋政府採購法上「偽造」包含過失犯罪之情形,顯有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論明:㈠原判決(即原審99年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將系爭合約影本列入服務建議書附錄四「廠商相關履約記錄、經驗與實績」,資為其公司之履約記錄、經驗與實績,而系爭合約影本係經變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於法無不合。㈡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以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係屬變造文書。同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證據可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修改電子檔方式,變更原本部分內容,成為文書後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公司章,再加影印充作上訴人為系爭合約契約主體及履約紀錄之證明文件,即屬變造系爭合約,自不因有無註明「與原本無異」或「與正本無異」字樣而作不同之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誤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㈢本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貳、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三、與履約能力有關者:㈡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其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術之證明或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等」,其中「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與「其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術之證明或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係分屬二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將系爭合約充作其公司之履約經驗即履約能力,並非證明「其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術之證明或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上訴意旨主張除得將其公司之履約能力之經驗列入服務建議書附錄四「廠商相關履約記錄、經驗與實績」,亦得將受僱人之證明文件列入服務建議書附錄四「廠商相關履約記錄、經驗與實績」,指摘原審法院竟將所謂「廠商相關履約記錄、經驗與實績」,僅限於「廠商」之解釋,不得將受僱人之證明文件列入其中,其論斷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其餘上訴指摘,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指摘不備理由,均難認有據等語,因之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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