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21號
- 聲請人
- 范紀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3號裁定,以其起訴逾越收受訴願決定後2個月之法定期限,認其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復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公傷殘退伍軍人,就養之權利,係依據國防部民國44年7月1日公布之「輕青案」專案,此為軍人退伍後應有之權利,惟相對人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2條第1項(應為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聲請人就養之權利,實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經當事人或合法代理人出席,當事人有權提出再審,聲請人前請求出席說明,均被拒絕,顯不合法。再者,聲請人逾期提起訴訟,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而係基於軍人服從天職,在未獲得上級長官答覆前不得先提起訴訟。且原確定裁定未對相關證物予以斟酌,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予回復榮民就養權利或補辦補償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