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26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9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20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2年10月23日對聲請人行使預告函時,聲請人已年滿55歲,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又聲請人於相對人民營化前之86年9月14日,已服公職25年且年滿50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得就第9條第1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1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惟原確定裁定就前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雖於91年8月28日廢止,但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請人於86年9月14日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且相對人83年12月7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記聲請人申誡乙次,係計畫性逼退資遣,如今相對人將資遣變更為退休,自應回歸公法上退休,而非私法上退休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執其一己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