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31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就本再審事件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亦經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