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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05號
- 上訴人
- 林東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鵬飛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泰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程立全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以「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722038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5897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智專三(二)04069字第100211690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4之組合,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達成之功效顯有不同,且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均未能將測量儀器上之CF記憶卡規格,於技術上置換為更高傳輸及讀取效能的SD記憶卡規格,系爭專利第1項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又在商品化之後獲得顯著商業上的成功,足可輔助說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僅以包括舉發證據在內的世界上所有主要掌上型儀器製造商均係「自行編寫新軟體」,與系爭專利係「從既有的軟體中挑選」此一特點觀之,即難以認定具有相關知識者可由前者「輕易」想出系爭專利第2項。不同物理量間的測量方式及數據傳輸均有不同,是以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無法經過舉發證據組合中「使用CF規格的量測噪音之儀器」教示後,輕易思及「可使用SD規格的量測濕度、電壓、電流等之儀器」,證據2至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3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未盡最低程度的審理義務,且商品型錄及商品照片均不應做為電子儀器類產品新型專利之引證,原處分竟以之作為主要的引證基準,且未附理由,實有裁量上重大瑕疵,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證案之CF記憶卡與系爭專利之SD記憶卡兩者均為儲存測量儀測得的數據記錄及測量時間之記憶裝置,而CF記憶卡與SD記憶卡為申請前均已使用之記憶卡規格,雖二者規格、電路模組不同,惟其均有標準接腳、規格及規範可供設計電路者使用,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至4之教示下易於思及將CF記憶卡格式改用SD格式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系爭專利主要特點在於記憶卡槽之結構改良,而非其內部之檔案格式,因證據2至4之CF記憶卡與系爭專利之SD記憶卡均用於儲存電子資料,應不限於何種檔案格式的電子資料,故本項創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至4之結構下易於思及採用適合之讀取格式軟體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系爭專利第3項僅限定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可能運用之量測環境訊號之數值,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至4將一量測儀器採用一記憶卡結構而運用於可能之量測環境而達成系爭專利第3項之創作。系爭專利係解決以往於測量時或測量後,該測量儀必須以傳輸線連結電腦來進行資料分析所產生不方便的問題,而證據2亦在解決該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所謂先前技術,係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之資訊,而本件證據2至4之對外公眾公開發行,足使公眾處於得以閱覽、據此判斷而得知所載技術內容之狀態,並無上訴人所指商品型錄的內容可隨時變更、廣告不實、型錄引證並未揭露詳細內部構造等情。
(二)由證據2之型錄、證據3之產品實物、證據4之照片均可看出「積分噪音計NL-21」之機體上設有一顯示器、數按鍵及一傳感器,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可供一CF記憶卡插置,因此,「積分噪音計NL-21」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之「一種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該測量儀機體上設有一顯示器、數按鍵及一傳感器」技術特徵,有對應揭露「於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可供一CF記憶卡插置」技術特徵;因「積分噪音計NL-21」機體外具有顯示器、按鍵及傳感器,而此產品係用來量測及記錄儲存噪音數值資訊,因此,「積分噪音計NL-21」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之「於機體內配設有微處理器、傳感器線路及記憶卡驅動線路」技術特徵;又依證據2第5頁左邊欄位第2段記載,揭露「積分噪音計NL-21」包含有一供CF卡插入的卡槽,且可藉由將儲存音量資料及處理結果資料於記憶卡中,使長時間量測成為可能,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之「將所測得數值記錄及時間直接儲存於記憶卡內」技術特徵。由於CF記憶卡為記憶卡之一種標準規格,一般電腦作業系統已提供可直接讀取標準規格記憶卡之功能,是以電腦不須額外安裝讀取記憶卡資料之特定軟體,即可將資料傳送至電腦,因此,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之教示,可輕易將「積分噪音計NL-21」之CF記憶卡槽,設計轉換為另一標準規格之SD記憶卡槽,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項之「於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可供一SD記憶卡插置」技術特徵。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三)系爭專利第2項進一步限定第1項之SD記憶卡的資料檔案格式為Microsoft Excel軟體可以直接讀取的格式,因系爭專利之主要特點在於記憶卡槽之結構改良,而非其內部之檔案格式,而證據2至4之CF記憶卡與系爭專利之SD記憶卡均用儲存電子資料,應不限於何種檔案格式的電子資料,故系爭專利第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至4之結構下,易於思及採用任何讀取格式軟體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四)證據2至4所揭示為一量測音量及振動之儀器,且系爭專利第3項僅限定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可能運用之量測環境訊號之數值,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至4,將一量測儀器採用一記憶卡結構而運用於可能之量測環境,即能達成系爭專利第3項之創作,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3項不具進步性。(五)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上訴人所提供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3項與證據2至4之差異,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實無須再審酌進步性之輔助判斷,因此,相關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3項具進步性。各國專利審查法制概不相同,審查比對之基礎既有不同,審查之結果亦當然無法完全參照,自無從以上訴人已於其他國家取得專利權乙情比附援引,執為系爭案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六)被上訴人已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上訴人亦於同年11月2日提出答辯理由書,因證據2至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係屬明確而可據以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比對、分析,且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3項均不具進步性,自無必要再提出個別問題詢問上訴人或參加人,亦無須再行詢問其他機構組織、第三人(業者)之意見,且相關SD記憶卡、CF記憶卡、儲存軟體、掌上型測量儀器等規格或內容,本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無庸上網搜尋相關資料,原處分之論述與採證並未違反法令規定、經驗或論理法則,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已於原處分說明其認定證據2至4為關連證據,而具有舉發證據之證據能力,再敘明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3項不具進步性,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原判決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2至4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之事實,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依專利審查基準所揭示之標準,如某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或獲得商業上的成功,得佐證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又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如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惟原判決忽略上述規範,遽認證據2至4之組合能說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上訴人所提供如某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此為原判決闡釋在案,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並已詳述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證據2至4無法得知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之儀器輸出入內部SD規格記憶卡9個不同功能接腳的電路配置,以達成更有效地加密傳輸資料的功效;系爭專利以SD記憶卡解決習知CF記憶卡長期存在之問題,而獲得商業上的成功;其商品化的產品或代工產品已行銷各國,獲得市場接受,足見獲得顯著商業上成功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玆上訴人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再者,原判決已說明:證據2至4所揭示之「積分噪音計NL-2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於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可供一SD記憶卡插置」技術特徵,而「積分噪音計NL-21」為「於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可供一CF記憶卡插置」技術特徵,而且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之教示,可輕易將「積分噪音計NL-21」之CF記憶卡槽,設計轉換為另一標準規格之SD記憶卡槽,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於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可供一SD記憶卡插置」技術特徵,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至4所揭示之CF規格記憶卡槽相連的電路模組,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SD規格記憶卡槽電路配置狀態;由於SD與CF記憶儲存規格電路配置完全不同,對通常知識者而言有重大差異,故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由證據2至4之揭露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上訴意旨以:證據2至4之組合揭示之電路傳輸結構組成,與系爭專利第1項完全不同,對相關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法經由引證所揭示之與CF記憶卡槽相連的電路模組,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中與SD記憶卡槽電路配置狀態,惟原判決及原處分除未說明二者之電路構造配置分析外,更誤用非電子儀器類發明方能使用之判斷方式,認為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僅屬簡單之零件置換而已,而得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結論,難謂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綜觀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關於SD記憶卡之說明僅於說明書第3頁最末段起至第4頁第1段:「......本創作之掌上型測量儀器設有一記憶卡插槽70,可以於外部插入SD記憶卡60,然後利用測量儀上之傳感器40進行量測數據,並將測得數值及時間予以記錄,並直接儲存於SD記憶卡60內......」(舉發卷第28至27頁),前開關於SD記憶卡之說明完全未揭露SD記憶卡相關之電路配置,可知上訴人亦認為SD記憶卡相關電路配置為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始未於其說明書中詳述。因此,CF、SD記憶卡對於所屬技術通常知識者而言,並未如上訴人所主張有重大差異之存在,因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至4所揭示之CF規格記憶卡槽,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SD規格記憶卡槽等情。經核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殊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未將該等軟體NL-22PB1A與系爭專利第2項所使用之Microsoft Excel軟體相比較,以判斷兩者間是否有關連性,僅空泛以兩者均可儲存電子資料為由,得出可由前者輕易思及後者之結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須安裝微軟公司所編寫之Microsoft Excel之特殊軟體,方可直接存取測量數據的效果,且Microsoft Excel並非僅須購買電腦即可,尚須再向微軟公司購買安裝,故不論證據2之NL-22PB1或系爭專利之Microsoft Excel,皆為特定廠商撰寫之特殊軟體,故通常知識者應可由證據2之NL-22PB1輕易想出系爭專利之Microsoft Excel等情,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僅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自不可採。
㈤至於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一方面認CF記憶卡與SD記憶卡均為通常知識者常見的數種符合標準記憶卡規格之一,上訴人將SD記憶卡與測量儀器相組合之創新,不具進步性,另一方面卻認不論系爭專利使用任何軟體與記憶卡相組合,均不具有進步性,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分就「SD記憶卡與測量儀器相組合」與就「任何軟體與記憶卡相組合」不同事項所為說明,並無任何判決理由矛盾之處,上訴人指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殊屬誤解。
㈥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已說明:證據2至4所揭示為一量測音量及振動之儀器,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僅限定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可能運用之量測環境訊號之數值,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至4,將一量測儀器採用一記憶卡結構而運用於可能之量測環境,即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創作,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適用於量測濕度、電壓、電流、溫度、功率、音量、壓力、氣壓、酸鹼值、電導度、磁場、電磁場、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振動、轉速、水份、氯、濁度及氧氣之數值,不同之物理量間的測量方式均有不同,因此所屬技術通常知識者無法藉由舉發證據之測量噪音之教示而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云云,如何不可採,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經查,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不同的物理量間,其測量方式及數據傳輸均有不同,是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無法經過舉發證據組合中「使用CF規格的量測噪音之儀器」教示後,輕易思及「可使用SD規格的量測濕度、電壓、電流等之儀器」,故證據2至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3項不具進步性,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㈦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