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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5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林惠瑜帥嘉寶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85號

上訴人
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弘澤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胡厚飛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以「可調角度定位的搖頭式棘輪扳手」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614538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發明第I32580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參加人於97年7月1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前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於100年1月7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同年10月5日(100)智專三(三)05055字第100208970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第88217819號「可小角度微調固定構造之工具」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2)、第88216141號「單向卡制扳手之調整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3)、第95206625號「可調角度定位的搖頭式棘輪扳手」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4)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組合愈多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進步性,要將證據2、證據3和證據4等三件專利內容組合已屬不易,再加入第92117206號「鎖定型雙關節工具」發明專利案(下稱證據5)的內容勢必將更加困難,其間差異於原處分書及行政訴訟答辯書皆未載明,實難謂該處分之內容明確;證據5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平底部(3142)及階差等技術特徵,故證據2、證據3、證據4和證據5的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4項有「階差」的特徵,為其他專利所無,故請原審法院認同給予專利權人更正機會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3、4均為「扳手工具」之相同技術領域,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有合理之動機將證據2、證據3和證據4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卡掣槽可以對應證據2的(332)與證據4的凹線面(514),系爭專利之第一定位溝(315)可以對應證據3的定位斜槽(32),系爭專利之第二定位溝(316)可對應證據3之定位斜槽,經比對可知卡掣槽、定位溝結構相同,且產生的定位功效亦完全相同,且在系爭專利中卡掣槽並未揭露所為斜角度為何,定位溝特殊形狀的尺寸並未揭露,且上訴人所稱卡掣槽與定位溝間的結合關係亦未揭露,故由證據2、3、4之結合可證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卡掣槽(313) 可對應證據5之第一凹陷(511),系爭專利之斜角槽(314)可對應證據5之第二凹陷(512),由證據5之第4圖中所示第二凹陷(512)是由一斜面部及一平底部相連構成,該平底部與第一凹陷(511)相接鄰且形成有階差,故由證據2、證據3、證據4和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就「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爭點,雖經參加人列為本件舉發之理由,惟未經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之審查,而本件乃系爭專利權人作為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其司法審查目的在於審究該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即原處分)是否合法,若審酌此項爭點,即變動爭訟之事實基礎,顯然已脫離原有撤銷訴訟關於原處分合法性審查範圍,與行政撤銷訴訟之本旨不符,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雖允許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新證據,惟本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於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至於專利舉發案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成立而撤銷專利權之情形,應認作為被告之專利專責機關及參加人之舉發人均非屬得依本項提出撤銷專利權新證據之當事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是原審無從審酌此爭點。又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之技術比對,原審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二)證據2、3、4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習知手工具之棘輪及與其卡掣之構件定位不佳問題,且就客觀上證據2、3、4與系爭專利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參考證據2、3、4所揭露之技術,將其運用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第1項與證據2、3、4之技術特徵比對後,系爭專利第1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大部分已為證據4所揭露,而二者具有差異之3項(系爭專利之棘輪驅動頭(12)與證據4之棘輪頭(10)、系爭專利之第一定位溝(315)與第二定位溝(316)之設置數量為2個,與證據4之1個限位槽(516)、系爭專利之彈性元件(322)向前彈抵第一卡塊,與證據4之卡合端部(521)並無以彈性元件向前彈抵)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3所建議之技術,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第1項界定之卡掣槽(313)、斜角槽(314)及具有錐形部(322)之第一卡塊321的相對關係與引證不同、元件的名稱會定義為「卡掣槽」,必然該槽具有供其他元件卡掣不易脫離的功效、證據3的鋼珠(5)明顯不具有卡止部(331)、證據3並未揭露出系爭專利2組定位溝是對應卡掣槽及斜角槽位置而設的技術思想、組合證據3及證據4勢必困難、證據2按鍵因為不具有任何定位元件,受到振動有可能造成鬆動移位、系爭專利較證據4具有更佳的卡掣或脫掣功能、證據2的落差結構沒有卡掣定位效果云云,不足採信。(三)證據5之卡掣機構,其可選擇性的限制驅動頭與第一柄、第二柄、第一柄間的相對樞擺關係,則證據2、3、4再組合證據5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四)證據2已揭露容鍵槽(24)之一側接續有一圓徑較大之外圓孔(241)至外緣壁面,使得容鍵槽(24)與外圓孔(241)之間的接續處形成一承面(242),另外按鍵(30)之推軸(32)容置於調動部位(20)內部之容鍵槽(24)中(參證據2之圖2所示),其外圓孔(241)與承面(242)所形成者、按鍵(30)即相當系爭專利第2項所界定之沈孔(216)、作動銷(31),是系爭專利第2項之結構顯為證據2、3及4之組合所揭示,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第2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及其功效,故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按鍵(30)之推軸(32)外緣可供套設一彈性體(34),並容置於調動部位(20)內部之容鍵槽(24)中,而套設於推軸(32)之彈性體(34)即抵推於外圓孔(241)內之承面(242)與按鍵(30)按壓部(31)之間,俾使該按鍵(30)具有彈性者(參圖2所示),其外圓孔(241)與承面(242)所形成者、按鍵(30)及彈性體(34)即相當系爭專利第2項所界定之沈孔(216)、作動銷(31)及彈抵件(34),二者所達之彈性體(34)抵推於外圓孔(241)內之承面(242)與按鍵(30)按壓部(31)間或彈抵件可對作動銷按壓頭向外側彈抵之功效並無不同,是系爭專利第3項之結構已為證據2、3及4之組合所揭示,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第3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及其功效,故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3項不具進步性。(六)雖證據4之凹陷面(514)係呈相同斜率與凹槽(515)相接鄰,與系爭專利第4項所界定之斜角槽之平底部(3142)與卡掣槽相接鄰且形成有階差相較,其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在於:系爭專利以平底部(3142)形成有階差,即平底部(3142)與斜面部(3141)係以不同斜率形成有階差,惟系爭專利之斜角槽(314)與卡掣槽(313)亦可對應證據2之頂槽(33),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所教示之頂槽以階梯狀形成具有高度落差,自可修改證據4之凹陷面(514)呈階梯狀,而構成系爭專利第4項所界定者,前述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係為證據2中所建議之技術,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第4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及其功效。縱使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第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第4項與證據4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中所建議之技術,故證據2、3、4及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4項不具進步性。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2、3、4、5及其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雖被上訴人有關證據5之解讀有誤,固有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證據2、3及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3、4及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逕自變更以證據4結合證據3認定系爭專利第1項「第一、二定位溝」技術特徵為先前技術所建議,及排除證據5後就「段差」技術特徵變更認定由證據2所揭示,實乃不當切割拆解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再於相關前案中找尋相同或類似技術概念作為對照,並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整體觀之,忽略系爭專利獨特之凹槽搭配卡掣件之整體設計及快速且穩固地定位棘輪扳手棘輪頭角度的功效,顯有違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關於進步性判斷之規定,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再者,原判決業已詳述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等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101年8月1日通知陳述意見函,逕自將證據2、3、4及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等未經參加人列為本件舉發理由、亦未經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審查之爭點,列為原審準備程序擬審理之對象,違反權力分立及司法機關應尊重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等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並未以證據5作為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之組合證據,此觀之原判決理由甚明,雖原審法院於通知陳述意見函贅列證據5,而通知當事人對「證據2、3、4及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表示意見,既不影響判決之結論,自屬無礙,亦無違反權力分立等原則,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㈣權力分立原則固為法治國之基本原則之一,其中,行政法總論中有所謂第一次判斷權之理論,特別在專利行政訴訟在限制當事人提出證據的相關議題上出現最多,該理論係以權力分立制為主要依據,意圖在司法與行政之間的抑制及均衡求得基準而構成。但是,「抑制與均衡」者,與其謂係純法理論,不如說是可實際操作的政治原理,依時代變化與國情,其樣態乃可變的、流動的。究竟司法應對行政抑制到何種地步?兩者間適切均衡界限究在那裡?均係立法政策問題。易言之,權力分立原則僅係抽象廣泛原則,其具體內涵仍需個別法規範予以實現。權力分立原則內涵之一的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原則上亦應依各該行政個別實體法律規定或其本質觀察之。例如行政訴訟法訴訟種類由撤銷訴訟擴及課予義務訴訟等訴訟種類,從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規定及准許要件之相關規定,可以體認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的崩解;另外,行政程序及行政訴訟中,關於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以下包括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個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權限(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篇第一章第四節證據),即係權力分立原則之體現。如何判斷何種事項屬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權限,必須從行政法院或行政機關之固有權限以及行政法院其調查可能性相看待,絕不可以簡化的「第一次判斷」名詞,即決定究何事項屬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㈤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以行政法院在已知之事實、當事人之聲請或主張及卷內已有資料內,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又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而形成心證認定事實。另專利要件進步性之比對,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參酌申請時通常知識,判斷將上開多數先前技術以組合等結合方式,得否顯能輕易完成者。所以在專利行政訴訟,就一個證據組合內之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事實之職權,當然得就專利之各種引證組合內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或其組合方式,甚至引證文件如何涵攝進步性要件等等,加以調查,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形成心證判斷事實,以判明是否合於專利要件,此為行政法院固有職權調查、認定事實權限。縱當事人對組合證據中,其組合方式或部分引證文件如何採酌或如何組合有意見,亦係當事人就該組合證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之主張,並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新證據,而與該條規定之新證據無涉。

㈥末查,原判決提及「證據2、3、4及5之組合」為爭點,審理系爭專利第4項不具進步性,於排除證據5之後,實際上以「證據2、3及4之組合」認定系爭專利第4項不具進步性(原判決第36至39頁),係原審法院就「證據2、3、4及5之組合」此一爭點,依職權調查證據所為之結論,且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亦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上開論述,悖於原判決所認「無從審酌證據2、3及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第4項不具進步性」之結論,乃變動爭訴之事實基礎,顯然已脫離原有撤銷訴訟關於原處分合法性審查範圍,與行政撤銷訴訟之本旨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既就「證據2、3、4及5之組合」為爭點,於認定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後,實際已認定證據2、3、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參加人就證據2、3、4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之主張,並非新證據,究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新證據無涉。而原判決先以第一次判斷權作基礎,後又以審理法第33條否認參加人「無從審酌證據2、3及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第4項不具進步性」,其不採參加人主張之論述,即屬贅述,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㈦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