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29號
- 上訴人
- 國立東華大學
- 代表人
- 吳茂昆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籃健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純娟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
蔡晴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人文社會科學學院諮商心理學系專任副教授,民國97年8月28日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申請自98年2月1日起升等為教授。經上訴人諮商心理學系所97年9月4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所教評會)初審通過後,提經97年11月5日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依被上訴人之選擇適用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下稱系爭升等辦法)複審結果,同意送外審。上訴人乃將被上訴人的送審著作簽請校長聘請校外專家學者(下稱外審委員)6人評審結果,未達4位審查人給予及格之基準,經98年4月29日院教評會審議後,人文社會科學學院以98年4月29日東人社函字第097020429號函作成不通過之決定(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提出申覆,經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98年6月17日決議申覆不通過(下稱申覆決定)。被上訴人復提出申訴,經上訴人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於98年10月6日決定駁回(下稱第1次申訴決定)後,被上訴人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認為再申訴為有理由,於99年1月25日為98年10月6日的第1次申訴決定不予維持,校申評會應另為適法處置之再申訴決定(下稱第1次再申訴決定)。校申評會認被上訴人的申訴仍無理由,於99年4月1日重為駁回之申訴決定(下稱第2次申訴決定),被上訴再行申訴,亦經中央申評會99年6月14日予以駁回(下稱第2次再申訴決定),教育部並以99年6月22日台申字第0990101620號函檢附申訴評議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第2次再申訴決定、第2次申訴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7年8月28日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黃文樞自91年起擔任上訴人校長,其專業領域屬化學方面,被上訴人申請升等時,人文社會科學學院諮商心理學系院長為張力教授,其專業為歷史,彼等並無決定本件「諮商心理」領域專業外審委員何者較為適當之專業能力。上訴人卻由校長以控制選聘外審委員方式,實質介入升等案之審查,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下稱462號解釋),侵犯該解釋賦予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的權限。另依系爭升等辦法,外審委員應由院教評會提供15人以上參考名單,本件卻由張力院長提供12人建議名單,而由校長黃文樞於12位建議名單外,自行增列6位,最終選任之6位外審委員,其中校長自行增列的人選2人均給予被上訴人68分不及格。且上訴人似有故意隱匿其餘外審委員回信證據,以掩飾有其他外審委員候選人表示同意參與評選,卻故意優先選任校長增列外審委員之違法情形。㈡評定被上訴人不及格之3位外審委員,未基於客觀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考量,未對被上訴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該3位外審委員是否具備心理學諮商與輔導等相關領域之專長,訴願決定未予調查,即謂審查委員皆係該專業領域具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惟心理學領域有多項次專業領域,縱同為心理學相關系所教授,亦因專業領域不同而有次專科差異,所以縱為心理學系教授,不當然與被上訴人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相符,並係該專業領域具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㈢系爭升等案,被上訴人初審時以84.4分之分數通過,依東華大學諮商心理學系升等辦法,僅要求至少1篇TSSCI期刊,被上訴人送審著作中,有3篇係經TSSCI期刊審查通過,具有客觀之學術專業肯定,且數量遠勝上訴人人文及社會科學領域近期及其他大學諮商心理學系近期獲得升等教授之教師。又被上訴人屢屢擔任學術期刊之論文審查委員及教師升等之審查委員,足見於專業領域內已獲高度專業學術評價,且多數外審委員皆認被上訴人有升等教授之專業能力、著作質量均豐富具原創性、著作研究方法相當嚴謹、領域極具重要性,被上訴人已有眾多得以升任教授之專業客觀評價等語,求為「訴願決定、第2次再申訴決定、第2次申訴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97年8月2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被上訴人升等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循系爭升等辦法所定程序逐級審查被上訴人之升等案,選聘校外具心理學諮商與輔導等相關領域專長之6位專家學者擔任外審委員,評審被上訴人送審之著作,已履踐確保對被上訴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程序。經外審委員審查結果,未達4人以上給予70分及格之標準,上訴人依法作成不通過教授升等決定,符合462號解釋意旨。外審委員之評審意見均為實質獨立審查後之專業評審意見,且係就被上訴人送審著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貢獻為全面性綜合判斷,評分與評語具一致性,應予尊重。㈡審查人員均依審查參考項目逐一分項評分,且具體陳述其專業學術見解,並為成績評定,無基於與專業學術事項不相關之事實為審查,審查委員間獨立所為意見、評語具一致性,各審查委員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然均係依學術專業所為判斷,不應因被上訴人主觀認知,即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其中編號2、5、6號外審委員就被上訴人著作研究成果之缺乏豐富性與研究議題之連結性尚待加強,見解相互呼應,而具一致性;編號2、4、6號外審委員就被上訴人著作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缺失,見解相互呼應,而具一致性;審查委員已就審查各要點為學術專業之實質評語說明,整體評論部分,至審查人員至少為300字說明之規定僅屬訓示性質,不得藉以指摘審查委員審查草率。又被上訴人刊登期刊上之論文縱受國科會肯定,亦與本件升等案之審查無直接關連性。㈢上訴人以98年6月11日東人字第0980008398號函報請教育部鑒核授權自審之綜合評鑑處理情形,並提送系爭升等辦法,該辦法於教育部評鑑審核是否正式授權上訴人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時已為審查,進而以98年12月10日台學審字第0980214537號函正式授權上訴人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上訴人選任審查程序均依系爭升等辦法辦理,未違反教育部頒訂之相關規定或462號解釋意旨。至教育部96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60156470號函所指之改善事項,僅為該部對各大學的訓示規定,無強制禁止效力,不能據以認定原處分違法。另462號解釋係要求教評會於審理教師升等案時,應送請專家學者為專業評斷之程序要求,並非限制專家學者僅得由教評會選任,而不得由其他校內機關協助教評會選任審查人員。㈣系爭升等辦法要求院所原則上提供15人以上參考名單,僅為訓示規定,實際參考名單於個別情形中略有不同,該辦法規定將選任外審委員權限賦予上訴人校長。為避免審查委員之產生僅由單獨1人決定,在升等辦法明訂授權下,校長再增列其餘審查委員候選名單,選任過程並未違反該辦法規定。上訴人校長於選任外審委員時,同時輔以中研院、國科會、教育部及國內各系所所示之教師個人學術經歷資料等相關系統,查詢其研究及著作資料,以求領域相符,再參酌相關領域學者意見後,於外審委員候選名單中,標列選擇邀請審查之順序,將列有選擇邀請審查順序之候選名單,交校內專職處理承辦人員依候選順序逐一聯繫各專家學者,詢問審查意願、確認應否迴避後,聘任6位外審委員。又學術專長代碼僅代表外審委員於升等時所擇定之單一專長,該專長代碼為一時性、單一性,且僅能為單數之選擇,然學術發展應顧及多元性且不斷精進,不可能只限於極小領域為唯一專長。況被上訴人所引之本院判決,僅說明審查委員應具備相當專業性,並無要求需與受審者之學術專長代碼相同。另上訴人於徵詢外審建議委員,能否擔任外審委員時,遇無審查意願或因故無法審查者,會由該受徵詢委員或其助理,直接以電話告知無審查意願或因故無法審查,未透過電子郵件回覆;未回覆電子郵件,由承辦人員以電話向受徵詢委員再次確認,嗣由受徵詢委員或其助理電話告知無審查意願或因故無法審查;受徵詢委員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告知,無審查意願或因故無法審查等方式確認。惟無法確定本件受徵詢委員,有無以電子郵件回覆告知無審查意願或因故無法審查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訴願決定、第2次再申訴決定、第2次申訴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7年8月28日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係以:㈠有關教師升等審查程序的設計,即希望透過程序的規定,達到更正確之決定。雖選任外審委員的決定,不等於外審委員所為的專業判斷,但外審委員提出的審查意見,其實對教授升等資格的審查程序具有核心意義,為達成客觀公正之評量,杜絕透過操作外審委員之指定,以達到特定結果,所謂相關程序的遵守,當然包括外審委員選定方式規範的遵守,否則無從落實審查程序的公平、合理。又當程序規定的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的合法正確,程序的違反已經影響到行政行為的實體決定時,應認為該具程序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為無效或第114條補正外,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㈡觀之上訴人97年11月26日校務規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之系爭升等辦法規定,教師升等係採初審、複審、決審3級審查,分別由系所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辦理。在審查程序方面,初審由系所教評會就升等教師的教學、服務、研究情形結果評定成績;複審先由院教評會審核同意送外審,再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複審,並評定成績;決審則由校教評會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複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決審,並評定成績。可見,選任外審委員進行審查,是在院教評會辦理的複審階段才有的程序,依系爭升等辦法第12條「院教評會在審核同意送外審後,應將升等者之著作簽請校長聘請校外專家學者6人評審,院原則上應提供15人以上之外審參考名單」的規定,有關複審程序中之外審人選的決定程序,當然是指由校長在院提供的外審參考名單中選任、聘請6位外審委員,校長並沒有選任參考名單以外人員為外審委員的權限,否則升等辦法規定中要求院原則上「應」提供15位以上參考名單,就不具任何的意義。上訴人所稱院原則上應提供參考名單的規定係訓示規定,校長得自行增列外審委員候選人等語,並不可取。㈢本件升等案經上訴人系所教評會進行初審通過,而上訴人院教評會於複審程序審核同意送外審後,上訴人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於徵詢被上訴人任職之人文社會科學學院諮商心理學系所主任周東山教授的意見後,擬定12位教授級學者建議名單,於97年12月間送校長參酌等情,為上訴人自承。然事實上本件升等案,外審委員參考名單計18位,除院依系爭升等辦法規定提供的12位人選外,其餘6位乃上訴人當時的校長自行增列,而最後獲聘之6位外審委員中,編號4號及6號之外審委員乃校長自行增列,又適為對被上訴人送審著作評分結果,給予不及格的3位外審委員中之2位。故本件升等案關於外審委員的選任程序,明顯違反系爭升等辦法規定,且影響行政處分的實體結果,已然構成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事由,應使上訴人在沒有任何程序瑕疵的情形下,重新遵守所有必要的程序規定,合法正確地作成決定,被上訴人訴請判決訴願決定、第2次再申訴決定、第2次申訴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教師升等與否,尚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升等辦法規定之程序進行審查,涉及上訴人之裁量決定,法院不能遽而代為判斷,是以被上訴人訴請判決上訴人應依其97年8月2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被上訴人升等之行政處分部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依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資為論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系爭升等辦法乃上訴人依據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相關法規之授權所訂定,依該辦法之規定可知,教師升等乃由系、院、校教評會為審查並評定成績,以決定教師升等與否,並無違反前揭授權法規之疑慮,自屬合法有效之法令。而依系爭升等辦法第12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教師升等之複審程序中,須先由院教評會審核同意送外審,由校長職掌決定、選任、聘請外審委員為評審之權限,另「院」雖提供參考名單供校長參考,但並無限制校長僅得由參考名單選任外審委員,且外審審查後,仍由院教評會執掌複審評定成績之權限,針對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複審之綜合評量。原判決認定校長無選任院教評會提供參考名單以外之人為外審委員之權限,顯與上開規定有悖。且原判決一面肯認校長有選任外審委員之權限,一面卻又認校長選任範圍僅以院所提供之參考名單為限,其前後說理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系爭升等辦法已就教師升等之複審程序詳予規範,惟原判決就複審程序中「審核是否送外審」、「聘請、選任外審委員」、「綜合予以複審、評量成績」等不同階段所為之不同權限歸屬之規定不顧,逕以「選任外審委員進行審查,是在院教評會辦理的複審階段才有的程序」為由,推論出「有關複審程序中之外審人選的決定程序,當然是指6位外審委員的聘請係由校長在院提供的外審參考名單中選任」之結論,不僅有判決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更與論理法則有悖。另縱係校長增列之人選,其是否會應允擔任外審委員,仍須取決該外審委員個人意願,且其經聘任為外審委員是否即會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外審意見,均非校長所得操縱,原判決之見解恐有誤解。㈡教育部96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60156470號函係該部辦理「大學辦理教師資格審查外審制度調查表」所為之普遍性調查,據該函文內容之記載可知,系爭升等辦法賦予校長選任外審委員之權限,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外審委員之選任並非教評會之專屬權限,亦得以其他方式選任,且據上開函文亦可證多數(近3/4比例)學校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未經教評會之選任。而由教育部授權辦理自審之大學中,有近3/4大學之外選委員非經教評會選任,可知教育部並無強行禁止上開自審之辦理方式。若外審委員非由教評會選任即屬違法,該等大學所辦理之教師升等自審程序即均屬違法,眾多教師升等案件之處分均非適法,顯見原判決之見解,與現行實務相悖。另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26號、第684號等解釋意旨,係強調辦理大學教師升等事宜,應保障升等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得以獲得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而衡酌其文義脈絡所示,應係要求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審理教師升等申請案時,應有送請專家學者為專業判斷之程序要求,惟其並非限制該等專家學者僅得由教評會選任,而不得由其他校內機關協助教評會辦理外審委員會選任之程序,或將選任外審委員之權限賦予其他機關。且有關大學內部教師升等、評量等資格認定,亦為大學自治之權限範圍,系爭升等辦法既已明定複審程序,原判決逕自認定外審委員之選任權限為院教評會所屬,校長不得於參考名單外為外審委員之選任,顯誤將屬於大學自治範疇之教師評定認定屬於司法權得以介入審酌之範疇,顯有侵越大學自治學術專業領域之虞,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上訴人係依系爭升等辦法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選任本件6位具備專業性之外審委員,選任程序並無不法,所選任之外審委員均具有與被上訴人相同之專業學術背景,且有相當客觀公正性與專業性,無原判決所稱指定外審委員以操縱審查結果之疑慮。又原判決既先肯認受訴法院就教師升等事件得審查程序事項之適法性,卻以實體審查結果為據反推本件程序事項違法,前後理由顯有矛盾。況編號4號及6號外審委員所為之審查意見乃基於彼等學術專業上裁量所為,此部分本非原判決所得評斷,僅係給予被上訴人不及格審查意見之3位外審委員中之2位正巧係上訴人校長所增列,並非上訴人校長所得控制、影響,原判決以此推論上訴人就本件外審委員選任程序有違法之處,乃倒果為因,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人文社會科學學院諮商心理學系專任副教授,97年8月28日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申請自98年2月1日起升等為教授,97年9月4日經系所教評會初審通過後,97年11月5日經院教評會複審結果,同意送外審,上訴人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於徵詢該學院諮商心理學系所主任周東山教授的意見後,擬定12位外審委員建議名單送請校長參酌,當時校長除該12位人選外,自行增列其餘6位外審委員,獲聘之6位外審委員中編號4號及6號之委員乃校長自行增列,又為對被上訴人送審著作評分結果給予不及格的3位外審委員中之2位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足稽。原判決之所以撤銷訴願決定、第2次再申訴決定、第2次申訴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係以本件升等案關於外審委員的選任程序,明顯違反系爭升等辦法之規定,且影響行政處分的實體結果為由,至外審委員就被上訴人送審之著作所為評分結果之實體是否違誤則未經審酌,是以本院僅就原判決所為之認定是否違法為論究,合先說明。
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分別經司法院以釋字第462號、第491號解釋闡明在案。上開解釋意旨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乃指行政機關行使一切權力致侵害或限制人民權利均須遵行之原則。是以審查委員就教師升等之著作是否符合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作為之專業判斷,除非有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事,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然其所踐行之程序是否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非屬上述所謂之專業判斷,亦非大學自治之範疇,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審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屬大學自治範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侵犯大學自治精神,核屬誤解大學自治之意義,委無足採。
㈢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大學法第20條第1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教師法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亦為教師法第4條、第9條、第10條所明定。又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該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39條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而上訴人97年11月26日第14次校務規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之系爭升等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教師之聘任及升等,分3級審查。初審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由各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決審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第3條規定:「美崙校區97年8月1日前聘任之教師,於100年8月1日前之升等得選擇依原國立花蓮教育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辦法辦理。」第12條規定:「升等審查程序初審㈠各系、所教師升等由各系、所教評會辦理初審。㈡系、所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結果予以初審,並評定成績。
㈢初審通過後,送交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複審㈠院教評會在審核同意送外審後,應將升等者之著作簽請校長聘請校外專家學者6人評審,院原則上應提供15人以上之外審參考名單。㈡院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複審,並評定成績。㈢複審通過後,送校教評會決審。決審㈠校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複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決審,並評定成績。㈡校教評會於決審前,得請各該申請人或其系所主管,於期限內,針對著作外審意見提出書面或口頭說明、相關佐證資料,以利校教評會作最終之決審。」第13條規定:「升等審查內容包括教學、服務及研究等3項成績:……學術研究……㈣著作外審委員個別審查成績滿分為100分,以70分以上(含70分)為及格。……㈥6個著作外審結果,4位審查人以上(含4位)給予及格且平均分數達70分者為通過。㈦學術研究成績以6個外審審查分數平均計算,通過者若平均分數未達70分者以70分計。」第25條第2項規定:「為因應合校過渡期間需要所訂定之本辦法,經本大學校務規劃委員會通過後追溯至97年8月1日起實施。」上訴人既經教育部授權得自行審查教師升等,且訂定系爭升等辦法,則有關教師升等之程序自應依據該辦法之相關規定為之,否則難謂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㈣上訴人既以系爭升等辦法明定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之審查程序,自應依上開辦法規定之程序就被上訴人之升等為審查,始為正辦。而被上訴人之升等業經初審通過後,且經院教評會複審通過外審,則其嗣後應履行之程序即該辦法第12條第2款「院教評會在審核同意送外審後,應將升等者之著作簽請校長聘請校外專家學者6人評審,院原則上應提供15人以上之外審參考名單。」之規定,462號解釋既已闡釋升等審核之正當程序,為免個人利用權限介入、操弄程序致影響審核之公正性,上開有關複審程序中之外審人選的決定程序,理應指由校長在院提供的外審參考名單中選任、聘請6位外審委員,校長並無選任參考名單以外人員為外審委員的權限,否則升等辦法規定中要求院提供15位以上參考名單,豈非成為具文,是以系爭升等辦法並未授權上訴人之校長得曾列外審委員之權限。而原判決已認定本件升等程序外審委員之產生係由上訴人人文社會科學學院院長張力徵詢該學院諮商心理學系所主任周東山教授的意見後,擬定12位建議名單(見原審卷2第358頁),當時之校長自行增列6位,再聘任其中6位,其中獲聘委員中有2位外審委員乃校長自行增列,則本件複審程序之外審委員人選的決定程序,即不符上開規定,原判決據以認定外審委員的選任程序,明顯違反系爭升等辦法規定(按原判決並無否認上訴人之校長有聘任外審委員之權限,係謂無增列外審委員名單之權限,僅得於院教評會之建議名單中聘任)且影響行政處分的實體結果,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系爭升等辦法第12條規定之見解為爭議,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其理由亦足以支持主文,即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