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59號
- 上訴人
- 阿曼特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簡恩賜
- 訴訟代理人
- 藺超群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美商天然聚合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ATURAL POLYME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 代表人
- James Y. Cheng 詹姆士‧鄭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3日以「A-Bone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飼料、動物飼料、魚飼料、寵物飼料、動物用奶粉、飼料用奶粉、貓食、貓飼料、動物飼料用乾草、狗餅乾、寵物用食品、動物食用糧草、動物及寵物可食用咀嚼物、寵物用飲料、昆蟲用果凍、動物棲息用品、寵物用沙、貓砂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34225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1年5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098024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10106115530號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N-Bone」(下稱據評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惟僅就商標之讀音及整體外觀判斷,忽略對於國人熟悉之字詞須加重觀念比對之比重,而系爭商標與據評商標之外文字詞應屬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一般消費者更可輕易辨別2商標差異甚大,且就商標整體外觀判斷時,並未考量拼音性外文應著重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的影響,原審判決理由明顯違背論理法則。再者,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並無地緣、契約、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更無原審所稱之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評商標之存在之事實及理由,原審於訴訟審理階段,僅就95年寵物展參展之事實予以審酌,並未對同業競爭關係之認定事項予上訴人陳述,驟然依常理斷定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原審判決並未參酌諸多事實及相關法令,顯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原審判決認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該條之立法意旨為「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惟系爭商標與據評商標應極容易辨別且為2個不同來源之商標,系爭商標商品市佔率高達55%,營業額102年亦預計將成長至新臺幣1億元以上並且逐年增加,其系爭商標之價值高於據評商標,應重視上訴人對於系爭商標商品苦心經營所創造出系爭商標之價值,原審判決非得遽認上訴人有剽竊他人創用商標搶先註冊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