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75號
- 上訴人
- 中保寶貝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建涵
- 訴訟代理人
- 謝煒勇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
- 代表人
- 茱蒂斯艾克爾
- 訴訟代理人
- 張伯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6月8日以「BabyBos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咖啡、可可、巧克力飲料;冰、冰淇淋、冰品;棒棒糖、巧克力、糖果、糕點、甜點、餅乾、爆米花、麵包、蛋糕、銅鑼燒;布丁;飯速食調理包、速食麵」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44993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101年7月30以中台異字第10003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15250號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本案之結果,若認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指「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高度近似」,通篇未敘明系爭商標指定之第30類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於臺灣商標註冊指定之第3、9、14、16、18、24、25、28、35、38、42等類商品或服務有何近似之處,即速斷所指定之服務類別有高度類似,不但與事實相違,且原審判決中未附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未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規定之8項要素綜合認定。即便據以異議商標被認定為著名商標,是否可以不受限制擴大其保護範圍,不無疑義。若擴大保護著名商標而不考量商品或服務類別,逕判斷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排除商標之註冊,已過度限制商標選擇自由,阻礙經濟發展,實有違商標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並違背法令。(三)原審判決漠視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系爭商標文字採用高明度之亮橘色,為創意性商標,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分別以白底黑字、黑底白字呈現,兩者給予消費者之印象不相同,原審判決未以整體觀察原則判斷,逕將系爭商標割裂觀察,顯屬率斷,法規適用洵屬不當。(四)系爭商標為上訴人基於契約之故,必須使用商標於第30類,而向被上訴人提出商標註冊,無任何惡意亦無任何必要攀附商譽之意圖。原審判決未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內容,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