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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99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陳心弘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99號

再審原告
何啟𣜯
再審被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魏嘉憲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代理何善家於民國87年6月9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1月8日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以「和解繼承」為原因,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號等4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繼承登記,經再審被告以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完成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嗣再審原告多次申請更正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再審被告均以於法不合,予以否准。再審原告復於99年5月17日以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點所示,按各繼承人分得面積換算之應有部分,更正何騰鳳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案經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所請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錯誤與遺漏情形,無由依據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遂以99年6月2日新湖地登字第099000195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之更正登記申請。再審原告不服,與何啟燥共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其等2人再與何啟鍊等7人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何啟燥等8人未曾向再審被告提出本件申請,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認渠等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再審原告之訴訟部分則為無理由,併以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照何騰鳳之繼承人分得面積換算之應有部分,更正各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登記為分別共有,顯然不超出系爭和解筆錄條件之內容。從而,新竹縣政府96年5月1日召開「研商申請人何啟𣜯申請更正和解繼承之權利範圍疑羲會議」之決議暨96年11月19日召開「本縣新豐鄉○○段持憑法院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疑義會議」決議及被上訴人98年12月3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4066號函所擬具之乙案「應可受理其申請」,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134條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亦符憲法第7條、第15條、第l9條、第23條規定及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13條、第100條、第134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98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歷審判決未就兩造往來函文中關於再審原告所提有利證據予以實質調查,並就本件分割共有物已於訴訟上和解成立,自和解成立日起,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等項據以判斷,即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違誤而予以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嚴重剝奪或限縮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訴訟權云云,為其論據。

四、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前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不相牴觸等由,駁回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9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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