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號
- 上訴人
- 董家銘
- 上訴人
- 董耀文
- 上訴人
- 董耀琮
- 上訴人
- 董耀煌
- 上訴人
- 董建宏
- 上訴人
- 董得和
- 上訴人
- 董坤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憶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2、○○○-10、○○○-14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系爭○○○-1、○○○-10、○○○-14地號等3筆土地原課徵田賦、系爭○○○地號土地原免徵田賦、系爭○○○-2地號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嗣被上訴人辦理民國99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發現系爭土地自93年起即鋪設柏油並劃設停車格,已未作農業使用,且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同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免徵地價稅、田賦規定不符,應自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分別補徵上訴人94年至98年系爭土地地價稅並繼續核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同段249-1地號等土地99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85,020元(上訴人董得和,94年至98年地價稅分別為35,836元、35,836元、48,032元、48,032元、48,032元;99年地價稅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同段○○○-1、○○○-23、○○○-25地號等3筆土地計69,252元)、116,757元(上訴人董耀琮,94年至98年地價稅分別為14,335元、1 4,335元、19,213元、19,213元、19,213元;99年地價稅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同段○○○、○○○-23、○○○-2、○○○-1、○○○-23、○○○-25等6筆土地計30,448元)、115,040元(上訴人董家銘,94年至98年地價稅分別為14,334元、14,334元、19,2 13元、19,213元、19,213元;99年地價稅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同段○○○-2、○○○-1、○○○-23、○○○-25等4筆土地計28,733元)、115,424元(上訴人董耀文,94年至98年地價稅分別為14,335元、14,335元、19,213元、19,213元、19,213元;99年地價稅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同段○○○-2、○○○-1、○○○-23、○○○-25、○○○等5筆土地計29,115元)、115,040元(上訴人董耀煌,94年至98年地價稅分別為14,334元、14,334元、19,213元、19,213 元、19,213元;99年地價稅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同段○○○-2、○○○-1、○○○-23、○○○-25等4筆土地計28, 733元)、115,040元(上訴人董建宏,94年至98年地價稅分別為14,334元、14,334元、19,213元、19,213元、19,213元;99年地價稅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同段○○○-2、○○○-1、○○○-23、○○○-25等4筆土地計28,733元)、115,040元(上訴人董坤山,94年至98年地價稅分別為35,837元、35,837元、48,031元、48,031元、48,031元;99年地價稅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同段○○○-1、○○○-23等2筆土地計69,21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經被上訴人自行撤銷原復查決定,即將94年部分撤銷原補徵處分並退還溢繳稅額外,又分別對上訴人作成重審復查決定,補徵95年至98年及核定99年系爭土地地價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略以:
㈠原判決未依法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復未載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未使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以證明系爭土地並未作停車場使用,合於土地稅法第19條之規定得免徵地價稅。詎料,原判決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職權調查證據,徒依被上訴人主張逕認系爭土地係作停車場使用,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⒉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土地是否與其他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高低差距1.5公尺至4.5公尺,且蓋有屋舍,唯一出口並已圍起纜線,足以與他人使用中之土地有明顯之區隔,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之要件。原判決對此漏未審酌,且未載明就系爭土地未與其他使用中土地隔離之認事用法過程,逕以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19條免徵地價稅要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載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土地中尚有4筆土地並未劃設停車格,且未停放任何車輛;亦漏未審酌系爭263地號絕大部分範圍皆係閒置空地,而未遭任何車輛停放,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之適用,應按比例免徵地價稅。原判決逕以系爭土地「全部」鋪設柏油並劃設停車格,並有車輛停放,而認定系爭土地全部於使用狀態中,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即屬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漏未審酌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徒認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非授益處分,上訴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除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所認定免徵地價稅之處分屬授益處分相異,其漏未審酌上訴人之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等要件,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若系爭土地係作為停車場使用,應有清楚之停車格線,劃設行駛車道,設置收費亭或管理室,及整齊停放車輛,然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及現場勘查照片,系爭土地僅放置零星少部車輛,原判決逕認系爭土地作停車場使用,顯違反經驗法則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等語。
四、經核:
㈠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均為原審中已曾主張者,且均經原判決予以論駁,爰指明如下:
⒈原判決對系爭5筆所屬稅捐週期內土地使用狀態之認定,載於判決書第28頁㈥以下,而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對土地使用狀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一節,也只是重複其個人之事實主張,或對相同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取捨與原判決見解不同,但對新證據之提出及調查途徑,均無論述。又其書狀中所指經原判決審酌證據方法,該證據所在之訴願卷頁數亦有錯誤。
⒉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又不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一節,實則原證為自高空鳥瞰之航照圖,本質上即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使用上之細部規劃(即上訴人所指之「行駛車道」、「行進路線標示」及「管理收費室」),而且此等細部規劃也與土地使用狀態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係(即系爭土地如作停車場使用,也未必要為如此細緻之規劃)。
⒊原判決之判決書第29頁已載明,系爭土地必須同時符合「未作任何使用」及「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2項要件,方能依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免徵地價稅,復在第28頁以下載明認定系爭5筆土地有作停車場使用之事實認定,當然也就沒有審酌上訴意旨所稱「系爭土地是否與其他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之要件。
⒋原判決之判決書第29頁最後一行起,已認定系爭5筆土地(整體言之)已舖設柏油並劃設停車格,並有車輛停放,故有使用事實,而駁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一部使用事實,當然會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在本案無適用餘地(因為該條法規範之適用前提以整筆土地可依使用狀態區分為應稅及減免稅部分為前提)。
⒌原判決針對信賴保護原則在本案中之適用,已在判決書第33頁明白記載「……又系爭土地現況已劃設停車格且有車輛停放,原告(指上訴人)並無因信賴而有使系爭土地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之具體表現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也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漏未審酌信賴保護原則在本案有無適用」等情。
⒍再者前已言之,原判決對系爭土地使用狀態有明白之認定,而對證據資料證明力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認事實法院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而違法,亦應指明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若在上訴程序中僅重複在原審程序中已為主張、但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而謂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此等上訴即屬「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未為具體主張」之情形。
㈡是以上訴人本件上訴意旨,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