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49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董立均(Tung Lieh Cheung Andrew)
- 訴訟代理人
- 丁俊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01年度裁字第25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55號裁定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所指摘「消極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條」、「違反不當連結」等情,確已就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55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為具體之表明,而本件再審對象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91號確定裁定明顯違法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以不合法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