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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55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55號

聲請人
香港商.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鄒耀華(Philip Yiu Wah CHOW)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83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中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並針對第一次再審100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所持理由,具體說明所持理由有明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無全然以所謂前程序中摒棄不採之陳調,原確定裁定所持駁回理由,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第一次再審判決以聲請人民國93年12月30日申請函,無不服財政部93年6月1日函之認定,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99條規定之錯誤。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指摘之對象既包含財政部93年6月1日函,則第一次再審判決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認定,聲請人申請程序再開,未逾越法定期間。第一次再審判決未以聲請人92年5月19日申請函認定申請程序重開,竟認定93年12月30日申請函方為申請程序重開,進而認定聲請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3個月期間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確得自90年度起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相對人應做成核准聲請人90年度及91年度,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方式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處分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5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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