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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91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91號

聲請人
香港商.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鄒耀華(Philip Yiu Wah CHOW)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所得稅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5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1883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9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於92年5月19日即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變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應以當日視為聲請人申請初日,聲請人未逾92年5月31日申請,相對人應許自91年度開始變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方式;相對人係以聲請人「89至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已扣繳」為由,否准聲請人改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為摻雜與事理無關之考量,原確定裁定不察,亦屬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表明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9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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