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429號
- 再審原告
- 香港商.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Philip Yiu Wah CHOW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
- 代表人
- 李述德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前以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向再審被告申請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計在境內營利事業所得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89年2月19日臺財稅字第0890451299號函(下稱89年核准函)核准在案。嗣再審原告於92年5月19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申請變更,經北市國稅局函復請向再審被告申請。再審原告乃於92年12月22日以其成本費用可依費用性質作合理分攤等情,向再審被告申請改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未指明應自何年度開始變更)。經再審被告以93年6月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039號函復(下稱再審被告93年6月1日函),同意自92年度起廢止89年核准函,改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方式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至89年至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應依89年核准函規定辦理。嗣再審原告又於93年12月3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追溯自90年度起變更,經再審被告以94年1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40001091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仍應依再審被告93年6月1日函辦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原告於92年2月18日獲香港羅兵咸永道會計師事務所就成本費用分攤計算方式鑑定,並出具專業意見,始知悉90年起並無成本費用分攤困難情事,旋於92年5月19日向北市國稅局申請變更89年核准函並請求退稅,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北市國稅局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再審被告,且應視同再審原告已於92年5月19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關於期間遵守之規定。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始向再審被告申請,顯忽略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再審被告93年6月1日函未教示救濟程序亦未教示得聲明不服,而再審原告93年12月30日申請函係不服再審被告93年6月1日函,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關於1年期間之規定,應認係提起訴願,而非程序重開之申請。原確定判決認屬申請程序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及第99條規定。(三)再審被告於96年4月11日發布臺財稅字第09604514270號令訂定「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下稱審查原則),依該審查原則第6點規定,縱使營利事業原依所得稅法第24條計算所得額,仍得在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隨時申請改依同法第25條計算所得額,且所得稅法係以核實課稅為原則,推計課稅為例外。同理,應認再審原告亦得於5年內申請改依所得稅法第24條計算所得額。本件既已合法再開行政程序,且再審原告自90年起確無成本費用分攤困難情事,則再審被告自應作成核准再審原告90年度及91年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方式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作成退稅之行政處分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核准再審原告90年度及91年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方式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由於再審原告委任會計師之時點及會計師報告之完成與出具日期均為再審原告所能直接或間接掌握之事項,尚不得援引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知悉時」之認定依據。故無論以再審原告92年12月22日向再審被告請求廢止89年核准函,及92年5月19日向北市國稅局申請改按結算申報方式計算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之請求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期限。況再審原告92年5月19日之申請函,並無廢止89年核准函之明確主張,尚難謂北市國稅局對該申請事項為無管轄權之機關,而得以92年5月19日作為請求行政程序重開之時點。(二)再審原告90年度之財務報表已於91年3月15日之前編製完成並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則其遲至92年5月19日及同年12月22日始分別向北市國稅局申請改按結算申報方式計算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及向再審被告申請廢止89年核准函,尚難認無重大過失。(三)再審原告93年12月30日之申請函,並無不服再審被告93年6月1日函之主張,故無論就外觀形式及實質內容,皆難認其屬提起訴願之主張。且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後,亦係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故不得認再審原告93年12月30日申請函係對再審被告93年6月1日函提起之訴願。(四)再審原告未於各該年度之結算申報期限屆滿日(次年5月31日)前申請廢止適用89年核准函,顯然其90年及91年已擇定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尚難謂有適用法令錯誤情事。又再審原告係於92年始提出其90年度之成本費用可予分攤計算之事證,自無從推論其於89年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時,已存在成本費用分攤計算無困難之事實,故再審被告89年核准函並無違法。至審查原則第6點第2款規定,係考量所得稅法第25條未規定申請期限,為使徵納雙方有所依循,而援引行政程序法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再審原告對審查原則之規定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1、本件再審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再審被告申請其90年度及91年度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方式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一節,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法院審理中及上訴狀陳述甚明,並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再審原告係因於93年12月3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追溯自90年度起改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方式計算所得額,經原處分函復仍應依再審被告93年6月1日函辦理,乃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且訴願機關亦以原處分為審議對象,作成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始提起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故審查再審原告對89年核准函申請程序重開,是否遵守法定不變期間,應以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再度提出申請時為準,揆此時點距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2年2月18日知悉89年核准函所依據之事實已於事後發生變更,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3個月期間等情,復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為其93年12月30日申請函係不服再審被告93年6月1日函之決定,應認係提起訴願,非申請程序重開云云之主張,核屬持與其前訴訟程序相違之主張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程序事實事項之認定為爭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2、又再審原告另以其於92年5月19日向北市國稅局申請變更89年核准函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應視同再審原告已於92年5月19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云云,所為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係以其上開所述「再審原告93年12月30日申請函係不服再審被告93年6月1日函提起之訴願」之再審事由成立,始得認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駁回理由為具體之指摘。蓋若認再審原告93年12月30日申請函係不服再審被告93年6月1日函提起之訴願,則前訴訟程序所審理之原處分始得變更為再審被告93年6月1日函,如此始須再判斷是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認再審被告93年6月1日函係針對再審原告92年5月19日向北市國稅局申請所為之處分,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本件之重開行政程序申請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3個月期間。惟再審原告以其93年12月30日申請函係不服再審被告93年6月1日函提起之訴願云云,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主張,已經本院認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詳如上述,則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自無足採。又再審原告援引審查原則第6點規定,所為其得於5年內請求改依所得稅法第24條計算所得額部分,因非審查原則第6點規定之內容,核屬其一己予以演繹之主觀見解,依上述本院判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執以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