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99號
- 聲請人
- 周樑昌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 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珮瑩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8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新北市○○區○○○段124-102及124-103地號土地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列舉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7,380,953元,經相對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因涉有不實列報捐贈扣除額情事,相對人乃按該等土地公告現值之16%更正核定為2,780,952元,復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改按實際取得成本即該等土地公告現值之20%更正為3,476,191元,並就其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13,904,762元,連同漏報本人、配偶營利及利息等所得計3,594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2,573,749元,綜合所得淨額17,745,085元,扣除前次補徵稅額3,916,340元,本次應退稅額278,096元,並經相對人按所漏稅額3,638,244元處1倍之罰鍰3,638,244元。聲請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作成釋字第705號解釋,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101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84號審理中。)。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釋及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令釋在法律性質上至多屬行政規則之一種,惟其內容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作出限制,並非僅就所得稅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補充規定。觀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並無關於「以捐贈土地節稅之方式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其捐贈價值應如何計算」之規定,條文中亦無授權行政機關得自由認定捐贈價值。是前開二令釋均係在無任何法律授權下擅自創造法律,對人民之財產權作出限制(處罰),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非適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故原處分及原審確定判決作成之基礎與解論皆為違憲,又購入成本並非實物捐贈價值認定之標準,在有其他稅法可資優先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情形下,自應優先適用其他稅法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認列,否則即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令之當然違法之處。又既然兩造對於捐贈土地價額意見歧異,於撤銷訴訟之情形,原審確定判決自應就土地捐贈價值予以職權調查。惟原審確定判決根本未調查,即以系爭違憲令釋來認定本件之捐贈。除違背證據法則、不備理由之違法外,更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二)違憲之系爭令釋因不再予以援用,而所得稅法並未明文規定捐贈土地價額應如何認列時,自應優先適用其他稅法之規定,參酌同為稅法性質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其贈與土地金額之計算,應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直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或類推適用。若認其他稅法無法援引,亦應以平等原則或其他實質意義之法律即習慣法及行政慣例為認定,或以真實市價為準。相對人未依職權調查,消極的以函釋作為市價判斷,系爭罰鍰處分自屬違法無效且行政怠惰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自應依法撤銷此違法無效且不備理由之補稅處分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經核其狀載內容,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以原審確定判決及原處分據為補稅裁罰基礎之上開財政部令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審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