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03號
- 抗告人
- 徐利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由,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效力及於最高法院,並及於抗告及上訴程序,故請補正本件屬有訴訟救助之上訴,及補正律師之選任聲請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選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故原審法院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然於該裁定102年7月16日送達後,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且將原裁定公告之同年月26日止,抗告人均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情,有上訴狀、原審法院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公告裁定證書附原審卷可按。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至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然究須依上述規定針對個案向行政法院提出聲請。至曾因其他事件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為訴訟救助或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縱曾經裁定准許在案,亦僅於該個案發生准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故抗告意旨以其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主張本件應循此而生訴訟救助及准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云云,顯有誤解,是其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並無足取。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