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07號
- 抗告人
- 張清期
- 抗告人
- 張清和
- 抗告人
- 張永昌
- 抗告人
- 張秀芬
- 抗告人
- 黃継澤
- 抗告人
- 黃継烽
- 抗告人
- 黃金碧
- 抗告人
- 張明龍
- 抗告人
- 張雪容
- 抗告人
- 張秀鸞
- 抗告人
- 張秀英
- 抗告人
- 黃金蓮
- 抗告人
- 溫張密
- 抗告人
- 張清文
- 抗告人
- 張清輝
- 抗告人
- 張秀珠
- 抗告人
- 張雪娟
- 抗告人
- 張永吉
- 抗告人
- 張耀東
- 抗告人
- 張明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文田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本件被繼承人張丁炎於民國95年3月31日死亡,繼承人依限於同年6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28,369,624元、遺產淨額111,819,624元及應納稅額39,760,312元。抗告人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房屋拆除獎勵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及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6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另抗告人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是相對人對抗告人關於系爭遺產稅核課事件,其法律關係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抗告人自不得於事後再行爭執。至相對人所核發之95年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中繼承人中雖誤列已死亡之張緞,此部分不生效力,而張緞為被繼承人張丁炎之長女,其於97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黃継澤、黃継烽、黃金碧及黃金蓮等4人,又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有未對抗告人張清期合法送達之情形。抗告人張清和以外之其他19名抗告人雖未對系爭遺產稅申請復查,惟抗告人張清和向相對人之申請復查,其行為係有利於其他19名抗告人等納稅義務人,依行政救濟之法理,其效力及於全體。又抗告人等20人亦對於相對人之復查決定,依法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相對人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雖未對張緞之繼承人即抗告人黃継澤、黃継烽、黃金碧及黃金蓮等4人,及抗告人張清期合法送達等瑕庛,因繼承人之一抗告人張清和有向相對人申請復查,及嗣後由抗告人等20人全體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黃継澤、黃継烽、黃金碧、黃金蓮等及抗告人張清期等5人,於提起訴願前,均已知悉相對人關於系爭遺產稅之核課處分,此均不影響抗告人等人之訴願及訴訟利益,上開未合法送達之瑕庛,因而補正,系爭遺產稅核課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其效力及於抗告人等全體,是抗告人再行主張相對人系爭遺產稅核課處分,未對抗告人黃継澤、黃継烽、黃金碧、黃金蓮及張清期等5人合法送達,系爭遺產稅核課處分不生效力,並無可採。
(二)抗告人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經原審法院闡明結果,抗告人堅稱係相對人95年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單照編號:AC0000000號繳款書、相對人101年11月16日函及單照編號:AC0000000號繳款書等,惟95年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有具體確認抗告人負有繳納遺產稅公法上債務並命給付之性質,而屬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惟抗告人已對該核定通知書申請復查,相對人之復查決定已代替原核定通知書,而為另一行政處分,而抗告人已對該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60號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自不得於事後再行爭執,有如上述。至AC0000000號繳款書,係相對人依原核定通知書所為記載之繳款金額及繳納期限,抗告人應依該繳款書所載內容遵期繳納稅款,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所引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30號裁定意旨,係關於稽徵機關所送達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並命給付之性質,而為行政處分,然因稅捐稽徵機關送達納稅義務人之稅捐核定通知書,已屬確認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之公法上債務並命給付之性質,稅款繳款書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二者情形並不相同,是抗告人主張遺產稅繳款書具有裁量處分之性質,且表明繳納期限,具有實質內容,屬行政處分等云,自有誤會。(三)相對人101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10042364號函(下稱101年11月16日函),係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按原核定補徵稅額函送繳款書,通知抗告人張清期繳納,為就已判決確定之遺產稅,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催繳之通知,核其法律上之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再者,相對人該函及所附之繳款書,僅有遺產稅本稅之記載,並未有加計利息,依前述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其繳納期間雖記載「自97年4月26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因行政救濟確定展延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19日止」,亦不影響其僅為催繳通知之性質,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所寄發之101年11月16日函含遺產稅繳款書,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抗告人得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裁定認定為觀念通知,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違誤。
(二)相對人於97年間,對張丁炎之繼承人所寄發之遺產稅繳款通知書,其中所載之一名納稅義務人張緞,已於97年3月20日死亡,當時其已死亡,並無收受送達之能力,該送達顯非合法。又相對人對另一名納稅義務人張清期之送達,是迄至101年11月19日,始為合法送達。行政處分之送達,係其成立要件,也是存在要件,須經合法送達,始得對外發生規制效力。倘未合法送達,則行政處分即欠缺形式要件而不復存在,無從發生規制處分相對人之效力,且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及保障處分相對人之訴訟權,送達時間涉及處分相對人得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途徑之起算時點,原裁定以抗告人等之訴願及訴訟利益未受影響,逕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遺產稅核課處分及繳款書(資料號碼:00000000號,單照編號:0000000號)未合法送達之瑕疵,因而補正等語,則該處分形同溯及對未收受送達之抗告人產生規制效力,顯已過度限制抗告人之權利,原裁定之認定,尚有違誤。(三)抗告人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0號確定判決中,所請求撤銷者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遺產稅核課處分及繳款書(資料號碼:00000000號,單照編號:0000000號);今抗告人於本案所請求撤銷之標的為,101年11月16日函含遺產稅繳款書之處分,該二案件中所請求撤銷之標的並不相同,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
四、本院按: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無不合。茲就抗告意旨論斷如下:
(一)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依上開規定,補繳稅款處分經行政救濟形式確定或實質確定有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所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就已確定之稅款部分通知繳納,係催繳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如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該部分係對納稅義務人作成命為一定新給付之行為,另行發生法律效果,則為行政處分。本件相對人101年11月16日函所附之遺產稅繳款書,係通知抗告人繳納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0號判決確定之遺產稅39,760,312元(該繳款書上並未另加計利息),依上述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抗告意旨指上開函文含遺產稅繳款通知書為行政處分,尚有誤會。至抗告人所舉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30號裁定所涉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係未存有已形式確定或實質確定有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情形,本案情形與之有間,尚不得比附援引。
(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即既判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爭議之被繼承人張丁炎遺產稅課稅處分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就該遺產稅額有確定力(既判力),在確定力(既判力)之基準時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遭遮斷,敗訴之一方不得再持以對既判事項為爭執,此乃確定力(既判力)之遮斷效,為敗訴一方之人民違反而提起之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駁回其訴。上開抗告意旨爭議之送達不合法等主張,係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0號確定判決之基準時前,抗告人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所遮斷,抗告人持以對既判事項即被繼承人張丁炎遺產稅額為爭執,尚非合法。原裁定認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