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30號
- 抗告人
- 王志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84年委託車輛廢棄處理業者將其所有車牌號碼MZ-1721自用小客車拖吊報廢,惟僅於86年4月19日將號牌2面寄回相對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並未依規定完成報廢手續。上開車輛尚積欠84年、85年、86年1月1日至4月18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5,840元,相對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先於96年5月間寄發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予抗告人,因該催繳通知書送達不合法,相對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復於98年10月郵寄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上開車輛之84年、85年、86年1月1日至4月18日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由相對人於各該年度、期別分別辦理開徵完畢,抗告人未於相對人各該年度公告開徵繳納期限(7月1日至7月31日)屆滿翌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則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即不得再行訟爭,應堪認定。至於主管機關事後查得汽車所有人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另行開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應屬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行通知,受通知人若未依限履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準此,上開通知書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誤認各該通知書係行政處分而訴請撤銷,即非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公路法及其子法規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徵收分配辦法)均未規範汽車使用人對於經徵機關向汽車所有人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處分若有不服者,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基本事項。另徵收分配辦法第11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寄發汽車所有人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已明確規範經徵機關除應將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送達汽車使用人外,尚須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讓大眾知曉,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亦有類似規定。惟關於使用牌照稅徵收及救濟程序均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載明其教示條款,且行政救濟期間均以處分文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後,起算其行政救濟期間,此顯然與原裁定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所持觀點,認為該行政處分為公告開徵方式,其行政救濟期間為公告開徵繳納限期屆滿翌日起30日內之規定不同。又汽車燃料使用費無論係其書面通知書或電視、報章雜誌或公告均未說明汽車使用者不服得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及權利之相關規定或宣導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抗告人於接獲相對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98年10月郵寄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之程序均符合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均未與原裁定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持相同見解。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公路法第27條及其子法徵收分配辦法第11條之規定,採公告徵收,其訴願期間為公告開徵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之限縮人民訴訟期間,是否違憲等語。
四、本院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本件原裁定在未認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有合法送達情形下,是否可認主管機關所發之催繳通知書非行政處分,本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與95年度裁字第2737號裁定見解有異,涉及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見解,本院裁判先例所持見解相互牴觸,應認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性,本件上訴自應許可,合先敘明。查行為時(7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依行為時(74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徵收分配辦法第3條:「(第1項)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費額,由省與院轄市分別隨車代徵之,其費率如左:一、汽車每公升新臺幣二.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五元。(第2項)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汽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費,營業車於每年3、6、9、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日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第11條第3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寄發汽車所有人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告開徵,經徵機關依上開公路法第27條第2項及徵收分配辦法第11條第3項、第3條規定公告開徵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行政處分,發生經稽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而依上開徵收分配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因不同之汽車種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而有不同。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再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給付要求),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事件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是經徵機關如未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並命給付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已主張相對人未將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通知書送達,原裁定亦未認定本件各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遽認系爭催繳通知書非行政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訴,適用法規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因抗告人之請求是否合法有理由,尚需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自應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