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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51號

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紹良

原告
甲○○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交訴字第0990015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5,84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84年委託車輛廢棄處理業者將其所有車牌號碼MZ-1721自用小客車拖吊報廢,惟僅於86年4月19日將號牌2 面寄回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並未依規定完成報廢手續。上開車輛尚積欠84年、85年、86年1月1日至4 月18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萬5,840元,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先於96年5 月間寄發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予原告,因該催繳通知書送達不合法,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復於98年10月郵寄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有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機關所為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即欠缺起訴之前提要件,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 號、55年判字第2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規定略以:「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7 月1 次徵收…。」行為時同辦法第11條第3 項:「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寄發汽車所有人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外,並將開徵起訖日期公告之。」準此,汽車燃料使用費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而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前揭汽車之84年、85年、86年1 月1 日至4 月18日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由被告於各該年度、期別分別辦理開徵完畢,原告未於被告各該年度公告開徵繳納期限(7 月1 日至7 月31日)屆滿翌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則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即不得再行訟爭,應堪認定。至於主管機關事後查得汽車所有人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另行開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應屬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行通知,受通知人若未依限履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準此,上開通知書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誤認各該通知書係行政處分而訴請撤銷,按諸前揭說明,即非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