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35號
- 上訴人
- 王憲樟即尚興廢五金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陳英得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獨資經營尚興廢五金商行,於民國95年11月至96年12月間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95年952,381元、96年4,047,619元),營業稅額250,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沙鹿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0,000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375,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實務上完成一筆銷售行為,至少發生物流、憑證流、資金流,缺一不可,亦為營業稅之課稅要件事實基礎,依法被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徒憑銀行帳戶資料即認定其為貨款往來,再以上訴人未證明其非貨款,輕易移轉應負舉證責任,寧無率斷?且一般資源回收之銷售單價為幾元幾角,系爭款項若係上訴人銷售資源回收貨物之貨款,理應有尾數,原判決棄而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系爭銀行存款帳戶係上訴人私人帳戶,與上訴人經營之企業社從事資源回收業務資金實不相干,被上訴人未查上訴人負責人有無資金需求,卻引用錯誤證據臆測企業社無資金需求即質疑上訴人負責人私人並無資金需求,再推論系爭款項為貨款,顯有未盡調查義務,原判決棄而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25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上訴人1.5倍之罰鍰375,000元,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論明:
㈠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桃園地檢署100年6月8日函通報,上訴人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光分行及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光隆分部之帳戶,於95年11月至96年12月間取有魏進益、藍永章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及鄭貞義自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匯入4,250,000元及1,000,000元,被上訴人查得資料,以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一資社)之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模式,係由社員將收集之資源回收物送交運銷班長收集場,經分類、整理後,透過一資社辦理共同運銷予再生工廠;金流部分,則係由再生工廠將貨款匯入一資社,經該社收取4%手續費及5%營業稅後,將餘款轉交各運銷班長,再由其轉匯予供貨社員,故原則上運銷班長所轉匯之對象應僅限於社員,上訴人雖係經營資源回收廢五金業務,惟非該社社員,卻於系爭期間取得該社運銷班長魏進益、藍永章及鄭貞義等上開匯款共計5,250,000元,且依匯款人藍永章於101年6月18日說明書所載,藍永章兼任一資社共同運銷班長,有關其合作金庫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乃係其專用於處理交貨社員款項帳戶,而上訴人取自藍永章之匯款正來自上開帳戶匯入,足認上訴人涉有假藉該社人頭社員辦理共同運銷或向運銷班長銷售貨物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
㈡依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一資社案關運銷班長資金流向明細表所載,尚興廢五金商行係於94年1月10日設立,系爭匯入款日期第1筆為95年12月19日,兩者之間時間已相隔近2年,與上訴人所稱剛開始營業欠缺資金向魏進益等人借用運轉云云,已有不合。再依一資社案關運銷班長資金流向明細表(藍永章部分)及上訴人所提示系爭期間分類帳載現金與其現金餘額(統計)表所示:藍永章於95年12月19日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500,000元,上訴人在該款匯入前之現金餘額為18,602,452元,該月現金支出3,223,463元;藍永章再於95年12月21日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500,000元,上訴人在該款匯入前之現金餘額為18,597,167元,該月現金支出3,223,463元;此外,魏進益自96年4月11日至96年10月2日匯入前揭金額時,上訴人在各該款項匯入前之現金餘額為均9,317,417元至12,417,630元之間,而其在相應之各該月之全月現金支出金額分別在234,973元至1,060,277元之間,由此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手上所持有之現金,隨時均足以支應當時各月現金支出之所需,並無資金不足以支應之情形,衡情實難謂有借款之必要。再依上訴人上開分類帳所載,上訴人95年12月全月帳載銷貨收入652,860元,96年6月全月帳載銷貨收入656,750元,同年9月全月帳載銷貨收入427,900元,同年7月及10月均無任何銷貨收入;而藍永章等人於95年12月、96年6月、96年9月間分別匯入上訴人前揭帳戶金額為1,000,000元、1,000,000元及700,000元,由此可見,上訴人前揭各該月份銷貨收入之金額均不足以償還上開借款,故上訴人之弟王憲傑之說詞,無非配合上訴人之陳述而為掩飾之舉,核與事實均屬有間,不足採取。又衡諸財產變動之原因,當事人間通常留有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以為清償債務之憑證,且財產關係變動為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原因關係之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當事人間,外人難以查知;本件被上訴人就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既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匯款係借貸關係,惟未能提出相關資金流向及證據資料以供查核,顯未盡協力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認係上訴人漏報銷售額5,000,000元(5,250,000元÷1.05),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0,000元,並無違誤。㈢上訴人為營業主體,於95年11月至96年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5,000,000元,違章事證明確;上訴人對於上開銷售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若對法令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上訴人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然上訴人捨此不由,猶有漏報銷售額及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情形,縱非故意,亦難辭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成立,除核定補徵上訴人逃漏營業稅計250,000元外,並審酌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乃依裁罰時之倍數參考表規定,就未依漏報銷售額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50,000元處1.5倍罰鍰計375,000元,亦無不合。是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裁處,經核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不備,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