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82號
- 抗告人
- 徐利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司法院民事廳102年9月17日廳民四字第1020023903號書函,係就法務部102年9月6日法訴字第10200638070號移文單所移抗告人訴願狀所為之函復,由該函說明二可知抗告人係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提出訴願,並將上開民事廳之函復視同訴願不受理,並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因其爭執之標的既為民事判決,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其業已上訴第三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屬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之情況判決,應以針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為前提。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合法,則其主張系爭民事判決為違法處分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判命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失所附麗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為系爭民事判決,未依法行政,已生法律效果,為違法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附帶請求賠償,非失所附麗等語,為其論據。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抗告人爭執之標的為系爭民事判決,非屬行政處分,其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附帶請求賠償500萬元之訴部分,因本訴業經駁回,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裁定駁回。是以,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