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徐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空中大學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向相對人詢問相對人之主管機關、不服相對人處分提起訴願之管轄機關及學生權益受損之救濟程序,並提出相對人應廢止關於學生每學期選課不得超過5科之規定、選課時間改在學期成績公布後1週內、加退選時間訂在開學後第1次面授時等建議,經相對人以100年2月21日空大教字第1000200103號書函函復在案。聲請人於100年2月21日再向相對人請求訂定有關保障學生權益之法規,並設置學生申訴、陳情之專線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復於同年3月7日以行政救濟用途為由,向相對人申請提供相對人針對其100年2月21日陳情事項之處理情形暨相關應公開之行政資訊,嗣於100年3月25日以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交付其所申請提供之行政資訊,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0年6月3日以台訴字第1000073927A號訴願決定:「國立空中大學應於15日內就訴願人申請提供資訊案件作成准駁之決定」。嗣相對人以100年6月16日空大教字第1005103894號函復聲請人,惟聲請人認為該函並未針對其100年3月7日申請提供行政資訊事項作成具體准駁之決定,且相對人至100年6月26日止均未對聲請人依法所申請之案件為准否決定之行政處分,已侵害聲請人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所保障「知」的權益,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9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4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復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觀諸原確定裁定卷內資料,聲請人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規定提出再審書狀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01號裁定聲明不服,亦無本院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本院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6條第2項之規定,訂期日命聲請人補正,原確定裁定所稱「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等語,係本院自陳之詞,是原確定裁定自非本於聲請人聲明不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因此,不服本院之裁定而提出聲請,雖聲請狀未表明聲請再審,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已詳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係以101年10月4日提出之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0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揭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聲請人陳稱原確定裁定非本於其聲明裁判云云,顯有誤解。此外,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前次再審聲請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